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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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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96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淮北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适龄公民。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性11周岁至60周岁,女性11周岁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法定的、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场所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花、种草或者进行其他绿化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其常设办事机构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在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林业、建设、国土、房管、铁路、交通、水务、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部门绿化分工负责制的规定抓好本系统的绿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义务植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淮单位的义务植树活动,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县(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从事其他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农村义务植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绿化专管机构或者确定专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和本辖区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三)各级机关、团体下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统一组织完成。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四)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七条 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要据实统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

第八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上报的人数,经核实后,下达义务植树任务。对未按照规定上报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人数的单位,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依据掌握的人数情况,下达义务植树任务。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地完成植树任务。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或者报请当地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义务植树所需工具、交通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履行义务植树的公民,除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外,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棵,或者完成相当于2个劳动日的绿化工作量。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规划,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以以资代劳方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农村居民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 “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征收。市属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驻淮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县(区)属单位由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征收。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按照《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省、市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林权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第十六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花草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确保成活成林。城市和农村植树成活率要分别达到95%和90%以上;保存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八条 把全民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共同目标之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不得参加市级文明单位、目标责任制先进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荣誉的评比。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每人处以绿化费2至3倍的罚款;

(二)单位无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处以应当缴绿化费2至3倍的罚款;

(三)因林权单位或者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除责令管理者补栽补种外,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组织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批评,责令其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按日加收绿化费2‰滞纳金。对不参加义务植树又拒付绿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破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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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通知》内容,全面理解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带着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深厚感情,迅速传达《通知》内容,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要进一步提高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自觉性与主动性。
二、切实加强领导,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新的再就业政策是原有再就业政策的延续,同时对税收政策也作了适当调整和完善。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导,要正确理解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扶持税源的辨证关系,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内外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既要组织税务部门广大干部学习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还要帮助相关部门以及广大纳税人了解税收优惠政策。使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各级政府和广大纳税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所理解,为贯彻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营造一个有利的宣传舆论环境。 
  四、优化服务,保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用好政策、用足政策,使他们真切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要把下岗失业人员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创造性地开展服务工作。
  五、对配套文件的制定提出建议。《通知》对下一阶段再就业税收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延长了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二是扩大了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对象的范围。三是改进了减免税方式。为落实《通知》内容,总局近期将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内容和具体操作办法等配套文件。请各地根据《通知》内容,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限额标准,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按人头的定额标准,减免税认定、审批程序、后期监督管理措施、《再就业优惠证》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有关建议请于11月25日之前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张洪建 电话:01063417574 传真:01063417971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19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开放签字)

大会,
认为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有助于联合国宪章第一和第二条中所宣示宗旨和原则的执行,
回顾国际法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应1971年12月3日大会第2780(XXvi)号决议的要求,研究了关于外交代表和其他依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人员的保护和不可侵犯问题,并拟订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此类人员的罪行的条款草案,
审议了这个条款草案以及各国、各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间组织应大会在1972年11月28日第2926(XXvi)号决议中发出的邀请对此提出的评议和意见,
深信就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的适当有效措施达成国际协议的重要性,因为这类犯罪行为严重威胁到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合作的维持和促进,
为此详细推敲了所附公约里的条文,
⒈通过本决议所附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⒉再次强调国际法上关于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不可侵犯与应受特别保护以及国家在这方面所负义务的规则的极度重要性;
⒊认为所附公约有助于各国更有效地履行其义务;
⒋又认识到所附公约条文绝对不可能损害各国人民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行使自决和独立的合法权利,向殖民主义、外人统治、外国占领、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进行斗争;
⒌邀请各国成为所附公约的缔约国;
⒍决定鉴于本决议的规定和所附公约关联,它应永远同公约一道公布。
1973年12月14日
第2202次全体会议
附件: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念及联合国宪章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和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危害到这些人员的安全,构成对各国间合作所必要的正常国际关系的维持的严重威胁,
相信这些罪行的发生是国际社会严重关心的问题,
深信制定防止和惩处这些罪行的适当和有效措施实有迫切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是指:
(A)一国元首、包括依关系国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一个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当他在外国境内时,以及他的随行家属;
(B)在侵害其本人或其办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罪行发生的时间或地点,按照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攻击的一国的任何代表或官员或政府间性质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官员或其他代理人,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⒉“嫌疑犯”是指有充分证据可以初步断定为犯有或参与第二条所列举的一项或数项罪行的人。
第二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即故意:
(A)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B)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
(C)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D)进行任何这类攻击未遂;
(E)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
⒉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⒊本条第1款及第2款并不在任何方面减除缔约国依据国际法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其他侵害的义务。
第三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其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二条第1款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A)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时;
(B)嫌疑犯是本国国民时;
(C)所犯罪行是对因代表本国执行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务而享有应受国际保护地位的人员所犯时。
⒉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⒊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特别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以防止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各该国领土内策划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实施这些罪行;
(B)交换情报,并协调为防止这些罪行发生而采取的适当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五条
⒈境内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领土,应将有关所发生罪行的一切事实及可以获得的一切关于嫌疑犯身份的情报,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送达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⒉遇有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时,拥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任何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国内法所规定的条件,充分和迅速地将此种情报递送该受害人代表执行职务的缔约国。
第六条
⒈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采取其国内法所规定的适当措施保证嫌疑犯留在其领土内,以便进行起诉或引渡。这种措施应该立即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犯罪地国家;
(b)嫌疑犯隶籍的一国或数国,如为无国籍人士时,其永久居住地国;
(c)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隶籍的一国或数国,或其代表执行职务的国家;
(d)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e)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充任官员或代理人的国际组织。
⒉对任何人员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时,此种人员有权:
(a)立即与其隶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其他国家,或如为无国籍人时经其请求而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络;
(b)并由该国代表前往探视。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第八条
⒈在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的范围内,这些罪行应视为属于应该引渡的罪。缔约国承允将来彼此间所订的每一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从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接到引渡要求时,如果决定引渡,得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为彼此间应该引渡的罪,但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⒋为便于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依照第三条第1款规定必须确定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九条
任何人因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诉讼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中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条
⒈各缔约国应就为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供给缔约国所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载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对嫌疑犯提起刑事诉讼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送达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项资料转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影响本公约制定之日业已生效的庇护条约在那些条约缔约国间的施行;但本公约一缔约国不得对并非那些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引那些条约。
第十三条
⒈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任何争端,如未经以谈判方式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⒉各缔约国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对于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随时撤回这项保留。
第十四条
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于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
第十五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六条
本公约应听由任何国家随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七条
1.本公约于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后第30天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⒈任何缔约国均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⒉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联合国秘书长尤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依照第十四条对本公约的签署,依照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及依照第十八条所作的通知;
(b)依照第十七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第二十条
本公约正本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送致所有国家。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的权力,谨签字于19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的本公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