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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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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农牧厅
省林业局 省水利厅
(二○○九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退耕还林成果,促进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财政部等六部委制定下发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退耕还林是指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并经过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使用和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退耕还林地区。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偿标准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级有关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依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经费安排方案执行。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相关部门审核批复的县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省相关部门。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省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会同省相关部门对各县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全省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审核。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对省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核意见和安排的任务计划,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等部门将任务计划和对应的投资额下达到各县(市、区)。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相关部门批复下达的任务计划和省相关部门核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按照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县”原则,专项资金依据国家和省政府审核、批复的专项规划任务和经费预算,逐年下达。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本着“部门协作、统筹规划、整合项目、突出重点、创新机制、巩固成果”的原则,应将中央和省安排的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扶贫开发、林权制度改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专项资金和州(地、市)、县(市、区)其它投资结合起来,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生物质炉、太阳灶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

  (四)高寒少数民族地区退耕农户直接补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和省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农林水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省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十二条 凡适宜招投标的设备、材料、成批量的种苗等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通过采取招投标的形式进行,要充分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凡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的必须实行政府统一采购,并做好实物发放工作;凡直接补助农民的资金,必须严格按照《青海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一卡通”方式直补农户,并纳入“一卡通”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补助退耕农户的资金,要与退耕地的管护效益挂钩,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兑现,对不合格面积的要补植补造。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财务决算,每年3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中央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严格资金使用管理。承担各单项工程建设单位的法人为该项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对该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与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承担各单项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如需变更的,必须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省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制定相应的检查验收办法,搞好年度检查验收工作,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于不履行审批手续和擅自变更的,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拨付国家资金、暂停项目审批及实施等措施,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法人、主管人员和直接工作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商省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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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设计、制造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五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产品配件的供应。

  第六条销售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相关制造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未按国家规定予以标识或者未作出标识的电梯及其部件,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

  第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承担。

  电梯制造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同意其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对自己制造的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不得从事电梯拆梯活动。

  第八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安装、改造电梯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明显位置设置标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本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

  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任何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电梯进行强制性重复检验和收费。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电梯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受检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15日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检测手段,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乘梯规定,正确使用电梯。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无人值守电梯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事故电梯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电梯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拆梯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具有相应条件或者未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电梯及其部件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对外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或者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发生电梯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事故电梯。

  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六章 乡镇国库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乡镇财政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根据所属各乡镇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解,支出大于收入的定额补助;
(三)核定收支基数,上交递增包干或补贴逐年递减;
(四)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乡镇财政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县级财政部门指导。
第六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组织、管理本乡镇预算内、预算外以及自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各项资金;
(三)积极扶持工农业生产,培养扩大财源,促进乡镇经济、教育、文化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
(五)加强财政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促进廉政建设;
(六)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所分配的其他财政工作。
第七条 乡镇财政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配备。
乡镇财政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乡镇财政人员的聘用、任免应商得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八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凡属于本乡镇的财政收入,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收入。
凡本乡镇内经常性的支出和上级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均应列入乡镇财政预算内支出。各项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划归乡镇财政预算外管理的农业税附加、教育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预算外收入;
(三)其他预算外收入。
凡按照规定用预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为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
第十条 乡镇财政的自筹资金收入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乡镇企业应当上缴乡镇财政的利润;
(二)为兴办公共事业而筹集的各项资金。
凡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用前款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均应列入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支出。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均由乡镇财政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分别由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财政和基层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自筹资金收入,应坚持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乡镇企业上缴财政的利润,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交纳。乡镇统筹公共事业费的项目、范围、比例、数额、实施办法,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统筹的公共事业费项目、数额及办法,须经村民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杜绝铺张浪费和一切不合理开支。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自筹资金收支范围,建立预算、决算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财政预算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每年年终,乡镇财政应按照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年度决算。

第六章 乡镇国库
第十九条 按照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的原则,乡镇财政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立乡镇国库。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的国库,委托农业银行的乡镇基层机构或信用社代理,业务上受县国库领导。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增收节支促进乡镇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勇于改革创新,对健全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有显著成绩的;
(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资财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也可实行并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
(二)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行贿受贿、贪污盗窃的;
(三)严重铺张浪费,给国家和集体资财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对坚持财务会计制度的乡镇财政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