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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5:46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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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津政令第 21 号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
定》已于2009年8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
         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行为,

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提高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
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城投企业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资
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和各经济功能区基础设施投
资建设开发公司。
  第三条 政府向城投企业出资的主要来源是政府用于城市基
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的预算支出、行政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和其
他现金、实物。
  城投企业注册资本金可以一次增资,分3年缴付到位。
  城投企业经批准可以作出债权人债权转股权等有利于稳健发
展和风险防控的出资安排。
  第四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应当依法经营、突
出主业、合理融资、自求平衡,有效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实现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城投企业应当增加现金流和净收益,提高间接融资能力,努
力发展直接融资,争取公司发行上市。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
加强对城投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根据城市基础设施
投资需要,对企业实收资本金、资产负债率、年收益率等资产质
量效益情况以及建设资金的"借、用、管、还"制定具体规范并监
督落实,以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城投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
出资人,对城投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出资人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审计、建设交通和水务等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投企业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
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承担社会责
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二章 企业发展和内部风险防控
  第八条 城投企业根据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主要从事下列
活动:
  (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筹措和相关债务的清偿;
  (二)负责对政府下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建设的
组织实施;
  (三)负责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及城市综合开发;
  (四)在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
  (五)对所属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政府或者出资人授权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科学治理,依法运营,提高效益,防
范风险。以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内部控制为重点,制
定涵盖各个环节的全流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发展和风险防
控管理体系。
  城投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依法建立和完善内
部控制制度,并报出资人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形成高效运
转、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制度,外
部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部成员的半数,以保证
董事会能够在重大决策、重大风险管理等方面独立判断和决策。
  第十二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
度,加强对内部资金的管理使用、投资项目效益、融资项目风险
的审计,向出资人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十三条 城投企业从事下列事项应当及时上报政府、主管
部门和出资人,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
  (一) 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 发行债券;
  (四) 重大投资;
  (五) 转让重大财产;
  (六) 大额捐赠;
  (七) 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向所属基础设施企业提供担保;
  (八) 分配利润;
  (九) 其他应当上报的重大事项。
  前款各项中关于重大、大额的具体标准和数额按照国家和本
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城投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家土地整理公司(中心)、一家城投(集
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一家城投(集团)
公司。
  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二级子公司,一般不得设立三级子公
司。有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应当经出资人和主管部门批准。
  城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向其他企业出资。
  第十五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反舞弊制度,防止下列行为的
出现:
  (一)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

牟取不当利益;
  (二)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四)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串通舞弊;
  (五)其他舞弊行为。
  
        第三章 项目计划和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城投企业投资的项目按其性质可以分为:非经营
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
  非经营性项目是指用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载体功能,
项目本身无法产生经营性收入,纳入市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基础
设施项目,主要包括城市路桥、河道改造、环境治理、大型引水
工程和城市绿化等项目。
  准经营性项目是指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同时具有一定可经营
成分,而自身收入难以平衡投入的项目,主要包括地铁、城市综
合开发等项目。
  经营性项目是指企业根据自身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自行
组织经营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项目,包括高速公路等项目。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性资金,
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实行政府
采购的非经营性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协
议,根据项目进度按期拨付采购资金。
  准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通过项目自身收入、财政补贴或
者特许经营收入维持资金平衡。由建设交通和财政部门安排资金
来源,并按照建设投资计划和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拨付资金。
  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由城投企业自行筹措,并在有关部门批
准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或者年度经营计划内组织实施。
  非经营性、准经营性和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独立核算,
不得交叉使用,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
管理。应当逐个项目分析和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环评、土地、资本金、担保、抵押、质押和还款来源等事项,使
项目具有投资建设开发和依法运营管理的条件。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根据政府
中长期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情况进行汇总、审
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形成下一年度基础设施投资项目
和资金预算总计划,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投企业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

编制项目年度融资计划和融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投融资平衡制度,每季度召开
投融资会议,对下一季度资金用款情况和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分析,

落实融资任务,并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出资人报告融资计划

的执行情况。
  城投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出
资人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报送项目年度财
务报告、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并依
法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应当依法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
同管理制。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和施
工企业负责项目建设实施。城投企业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城投企
业不得准许中标承包单位转包工程。
  城投企业应当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
量和工期。项目投资严重超概算的,城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应
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养护管理,
应当移交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发展改革、

建设交通、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

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

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对城投企业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对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五条 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应当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投
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进行稽核检查,

实行全过程控制,防止因资金挪用导致债务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工作,维护出资人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据
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城投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五章 融资和偿债
  第二十七条 城投企业应当创新投融资方式,拓宽投融资渠
道,做大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通过资本运作,盘活存量
资产,采取拟整理土地资产植入、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注资、区
域公益资产划转、资产回购、权益资本入账等方式,增加城投企
业的注册资本金,扩大企业资产规模,增强企业融资和偿债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城投企业应当提高资产质量效益,防止负债率
升高和资不抵债。对资不抵债的城投企业,应当通过增加投资或
者转让股权以增资融资,处置不良资产以降低运营风险,偿还部
分债务以降低负债率,同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增资减债。
  未经批准,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为城投企业融资事项向金融机
构或者其他单位提供担保函、承诺函等信用保证。
  未经批准,城投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担保。
  第二十九条 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
件应急处理机制,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

开发和运用量化的风险管理模型,对风险进行适时、审慎评价,对

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或者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

员、规范处置程序,防控债务风险,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及时妥善

处理。
  城投企业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负债
率原则上不超过70%。一旦超过规定的警戒线,城投企业应当立即
向出资人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停止举借新的债务,采取措施将监测
指标降到警戒线以下。
  第三十条 城投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资金平衡计划,按期偿还
到期的债务,并根据债务规模设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作为
偿债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城投企业的自有资金、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增值部分;
  (五) 城投企业的其他收入。
   城投企业应当将风险准备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核算、专
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投企业出资人和有关监管
部门建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债务风险预警应急机制。科学设置债
务安全线和风险指标控制范围,按照风险等级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具体办法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投企业投资诚信制度,对于在城市基础
设施项目申报和建设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开披露,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其投资建设
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在
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城投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认为需要追究相
关责任人责任的,可以向责任人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政府性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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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何为证据,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的种类有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是运用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现浅谈一下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一、审查证据来源的可靠性
任何证据的取得离不开所发生的犯罪事实,离开所发生的犯罪事实必然会产生不真实的证据,但是围绕犯罪事实必须要求办案人员不带任何个人观点或猜测,更不能凭想象去取证;比如一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些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故意避重就轻,歪曲事实,甚致栽赃陷害他人等;对于这类供述的真伪如何鉴别,唯一的标准是他的供述是否符合已经得到证实的犯罪事实,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有些人不尊重客观事实,急功进利,在主观上强烈要求犯罪嫌疑人按照假定的事实去供述。而且往往采取逼供或诱供的方法,对于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按客观真实提供供述,是否存在外界胁迫压力。前后供述是否存在矛盾,发现疑点要善于消除。在审查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必须打消嫌疑人的种种顾虑,只有这样的证据来源才是真实可靠。
二、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任何真实证据都经得起排除合理的怀疑和推测,审查证据是否真实,我认为应该是所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孤独证据难以辩别其真伪,不能证明事实真象,只存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才能得出结论。比如受贿犯罪的证据,如果只存在行贿人的陈述,而没有受贿人的供述和其他有关证据的印证,就难以定罪,有真实的一面,也有不真实的一面,因此必须得到印证后才能确认,这就是所谓的证据充分真实。
三、审查本案的证据是否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证据与犯罪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任何证据只有在存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与犯罪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显然不是真实的,在审查过程中必须排除。另外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例如我们办理贪污贿赂案的取证。尤其是贿赂案件,往往证据是一比一,其他旁证几乎为零,但为锁定证据,除采用摄像固定证据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那就是对行贿者和受贿者的口供必须全面细致描述细小情节,如作案时间、地点、金额、票面值、资金来源、资金去向等必须相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双方供述受贿金额,而时间、地点、票面值及资金来源、资金去向不相符,就很难认定。
证据是锁定犯罪事实是否属实的根本依据,任何犯罪都必须完全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这也是审查批捕、起诉的必由之路。

作者:上高县检察院 严青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保障林业、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本办法所称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滩涂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自治区主席、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森、草原火灾;
(七)协调本地区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九)进行森林、草原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旗县(市)级以上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苏木(乡镇)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干部。
未设防火指挥部的,由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指挥部的职责。
第六条 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设立防火指挥部,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牧场和林区牧区的部队、铁路、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牧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本着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共同搞好联防工作。
第八条 森林警察部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营林业局防火组织的统一指挥下执行防火、扑火任务。
第九条 林区、牧区各单位要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扑火器械,防火期间随时做好扑火准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牧区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检查站有权对进入山林和草原的车辆、
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制定防火设施设备管理使用制度,不准乱调滥用,保证防火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进入林区、草原从事生产建设的人员,由招用单位负责做好防火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组织力量进行森林、草原防火检查。措施不落实、存有火灾隐患的,应及时改进和排除。
第十四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盟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当地防火期的开始时间提前或者推迟结束时间,并规定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防火指挥部成员要带班坚持昼夜值班。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林区、草原。个人确需进入林区、草原,必须持身份证件到当地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单位,必须持证明文件,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防
火合同,领取防火通行证。经批准进入林区、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森警、护林员、草原监理人员的检查监督。需进入国营林业局作业区的,应征得林业局同意。
第十七条 防火期间,林区、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国营林业局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山、林进行清查,将擅自进入林区、草原和虽经批准而确有失火危险的人员清理出去,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排除。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在林区、草原禁止野外吸烟、上坟烧纸、烤食物、放鞭炮、炸鱼、弄火取暖;禁止用枪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法狩猎。烧防火隔离带、烧茬地、施工爆破、实弹演习及其他生产性用火,必须由用火单位报经旗县(市)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采取严
密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毗邻单位。
第十九条 防火期内,行驶在林区、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严防喷火、漏火。铁路(包括森铁)机车应在指定地点清炉、凉瓦。司乘、巡道、养路人员要注意了望,发现火情,立即扑救,并报告就近车站和防火部门。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有关部门或者防火责任单位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必要时对危险地段要派人昼夜跟车守护。
其他野外生产机械设备,也要安设防火装置,严禁操作人员违章作业,防止失火。
第二十条 防火期内,林区、牧区的嘎查、村屯、工棚、营房、仓库等重点防火区周围,应开设防火隔离带;烟囱必须带防火罩;设置倒灰坑,严禁带火倒灰。林区、草原四级风以上天气,停止一切野外生产用火。
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草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起火,必须立即扑救,尽快报告就近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同时逐级上报,并通知毗邻地区。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出发,并服从调度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跨旗县(市)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和跨国营林业局的重大森林火灾,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盟市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组织现场扑火指挥部,负责统一调度和现场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灭火灾后,须彻底清理火场,经现场指挥部检查验收,上级指挥部批准,扑火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民政、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医疗、抚恤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当地
民政政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与草原面积、林木与草牧场损失、人力与物资消耗,人、畜伤亡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对于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
、特大火灾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当地防火指挥部应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防火指挥部。
盟市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森林、草原火灾划分标准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报同级统计部门和自治区防火指挥部。
第十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所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市)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防火措施不落实,存有火灾隐患,经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不改进和排除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草原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草原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火灾损失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但未造成火灾损失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不服从扑火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七)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补播改良草场,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旗县(市)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护林护场防火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