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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4:55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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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0〕390号2000年6月27日)


为了做好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设置原则
非领导职务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能的实职。设置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助理调研员和调研员职数不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助理巡视员和巡视员不得超过司(局)级领导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超过40%.非领导职务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党组批准,也可在本部门内兼任一个下一级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均占本司(厅、局)的编制.
二、任职条件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处理本职工作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政策水平,积极工作,能够较好地完成领导交给的工作任务,胜任本职工作;遵纪守法,作风正派,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事员:能够完成一般性具体工作,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科员:能够独立处理本处(室)的一般性工作,起草一般性文件,具备中专、高中文化以上程度,任办事员三年(满)以上;
(三)副主任科员:熟悉分管工作的情况,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制度,有独立工作能力,能够较好地草拟文件,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级职务三年(满)以上;
(四)主任科员:能够根据党和国家政策、规定熟练地草拟文件,能够独立承担调查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总结工作经验的任务,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满)以上;
(五)助理调研员: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满)以上;
(六)调研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满)以上;
(七)助理巡视员: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满)以上;
(八)巡视员: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司(局)级职务五年(满)以上。
对50岁以上者,放宽晋升上一级非领导职务的学历资格,对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者,可提前晋升非领导职务。连续2年评为优秀公务员的主任科员以下职务人员,可提前晋升非领导职务;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公务员的主任科员以上人员,可提前晋升非领导职务。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者,不受任职年限和学历的限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的职务按有关规定确定。
除上述条件外,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晋升非领导职务:
(一)近三年有重大失误并造成一定损失和影响的;
{二)在规定的晋升年限内年度考核未达到称职以上的;
(三)近一年因病、事假超过半年,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在近两年受过党、政纪处分的;
(五)工作无热情,不能相应组织各项号召的。
三、工作职责
(一)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履行其职位的职责;
(二)调研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在处长(主任)和副处长(副主任)的领导下具体从事某一职位的工作。助理巡视员、巡视员在司长(主任、局长)和副司长(副主任、副局长)的领导下从事一项(方面)或几项(方面)工作;
(三)助理巡视员、巡视员在受司(厅、局)领导委托的工作范围内,审核批阅文件。
四、职务升降
(一)晋升职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严格按照规定的设置原则和比例配备。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逐级晋升。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由人事司商有关司(厅、局)推荐提名,经考核后按同级领导职务任职程序办理,处以上非领导职务晋升时间不固定,根据工作需要和非领导职务空缺情况由人事司报党组决定。晋升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由各司(厅、局)推荐提名,人事司在每年10月底之前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和考核,报总局领导审批确定。
非领导职务晋升程序如下:
1.人事司组织各厅、司、局主要领导传达非领导职务晋升的有关规定,明确晋升标准,并提出要求;
2.各单位在本厅、司、局范围内对晋升人选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需要时也可进行民主测评,写出推荐材料报人事司;
3.人事司结合考核情况,研究提出拟晋升非领导职务人员名单;
4.党组研究审批晋升非领导职务人员o
(二)降低职务
非领导职务降低职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与同级领导职务相同的任免权限办理。
五、待遇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政治、生活待通与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相同,即副主任科员为副科级,主任科员为正科级,助理调研员为副处级,调研员为正处级,助理巡视员为副司(局)级,巡视员为正司(局)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随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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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2]1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企改〔2002〕421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在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由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包括: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投资的企业(全资企业45个,控股企业11个,事业单位5个),以及原由国家投入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黄金地质勘探基金、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拨改贷”资金转为集团公司资本金后形成的权益涉及的企业(具体名单由财政部另行核定)。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财政部核定。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主要从事黄金等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选冶、精炼,黄金矿石、中间产品的销售和进出口。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黄金产品的深加工,黄金及副产品的销售和进出口业务等。

四、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交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和《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同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应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成立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黄金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内部管理机构。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建后,撤销国家经贸委黄金管理局,黄金管理局的有关行政职能继续由国家经贸委承担。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黄金企业改革、完善黄金工业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1号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是城市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过业务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七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

  第八条 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来源证明,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有关材料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房产继承书、房产赠与书、房产析产协议书、房产交换协议书、房地产调拨凭证、有关房产转移的上级批件、有关房产的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及公证文书等;

  (四)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有关合同、文件等。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象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账、册、表、卡等。

  第九条 每件(宗)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材料,经权属登记负责人审查后,送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据为已有或者拒不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条 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认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一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资料,应当做到书写材料合乎标准、字迹工整、内容规范、图形清晰、数据准确、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归档。


第三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对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整理、分类编目、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丘为单元建档。丘号的编定按照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以房地产权利人(即权属单元)为宗立卷。卷内文件排列,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变化、产权文件形成时间及权属文件主次关系为序。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掌握房地产权属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档案材料,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

  第十七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权属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房地产权属档案。确需变更和修改的,应当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批准,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十九条 保管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并按照国家《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及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被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房地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散失、泄密;定期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密级进行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密级。

  第二十六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登记备案。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地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归档的;

  (六)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房地产权属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利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过程中,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档案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二)企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房地产权属档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设置、编制、经费,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职称、奖惩办法等参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