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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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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2日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荆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07]4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确认并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阶段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中心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计划安排、标准确定、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保障对象的认定、保障方式的确定、补贴资金的核发等工作,并对县(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廉租住房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廉租住房的社会保障职能。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市、县(市)长负责制。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按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实行租金核减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承租公有住房现行租金标准减去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核减,其核减部分限定在当年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之内。  

  第九条 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比例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中心城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筹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县(市)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后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市)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与审计部门一起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以收购旧房为主);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政府筹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城市规划部门应按照便民、利民、合理布局的原则,选择交通出行方便、基础设施配套较完善的区域建设廉租住房。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年度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抓好廉租住房建设与管理。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属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六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 

  第十七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轮候制度。根据实物配租计划,对申请家庭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初审、复核、审批、公示等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有变动情况的,由社区居委会按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动态管理制度。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部门对管理对象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或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或退出配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家庭对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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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为保证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推进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营企业职工退体基金统筹,是指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全市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各项费目(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占工资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统筹比例),以本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并向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筹管理机构)缴纳统筹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按各企业应支付的列入统筹项目的职工退休基金数额拨给企业,由企业发给退休、退职职工。
二、凡本市所属国营企业和中央直属在京的国营企业均纳入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范围(以下简称统筹范围)。全国统一核算或跨省市核算的中央直属在京企业是否列入本市统筹范围,由中央各在京企业主管部决定。
列入统筹范围企业中的全部固定职工和退休、退职职工以及实行与固定职工相同的退休、退职办法的其他职工,均属于统筹对象。
列入统筹范围企业中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均不属于统筹对象。
三、统筹的项目
1、下列项目列入统筹:
(1)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职后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职工(以下简称退职职工)的生活费。
(2)企业退休和退职职工每人每月五元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3)企业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规定发放的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
(4)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等。
2、下列项目不列入统筹,仍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负责支付:
(1)每人每月七元五角的副食补贴。
(2)退休、退职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冬季取暖费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统筹基金按下列方法核定、收缴和拨付:
1、统筹基金的数额,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统筹比例由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核定一次。
2、各企业于每年十月底以前,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应提取的统筹基金总额(以下简称应提取额)的预计数;同时对下一年度本企业退休、退职职工人数进行预测,并按本办法规定列入统筹的项目提出本企业下一年度应支付的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应支付额)的预算,上报主管局(总公
司)或区、县统筹管理机构。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预计、预测、预算数进行审核后,于十一月底汇总制定出本系统、本地区下一年度的预计、预测和预算,上报市劳动局。
3、统筹基金的收缴和拨付采取分级差额缴拨的办法。应提取额大于应支付额的企业,其差额上缴给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其余部分留给企业使用;应提取额小于应支付额的企业,不上缴统筹基金,其差额由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拨付给企业。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所属企业及由区、县负责管理统筹基金的中央直属在京企业,以主管局(总公司)、区、县为单位计算,应提取额大于应支付额的,其差额上缴给市统筹管理机构;应提取额小于应支付额的,其差额由市统筹管理机构拨付。
4、统筹基金的收缴和拨付,根据年度预算,分月进行缴、拨。各企业于次年一月底以前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年度决算,经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统筹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区、县统筹管理机构根据企业的决算作出本系统、本地区的决算,于二月底前,报市
统筹管理机构审核。根据审核批准的决算,对全年应缴、应拨的统筹基金进行多退少补。
决算时,各企业计算应缴额的工资总额,必须与报送市统计局年报的工资总额一致;退休费的开支必须与财务部门实际支出的账目一致。
5、统筹基金按月收缴和拨付,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办法收缴和“委托银行付款”办法拨付。以年度预、决算表为统筹基金收缴和拨付的依据。市统筹管理机构对区、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以及区、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对所属企业,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
办法收缴统筹基金时,收、付款双方事先必须签订合同或协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银行另行制定。
6、企业统筹基金仍在“营业外支出”项目内列支。
五、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1、北京市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为主管全市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的机构,设在市劳动局。
2、各区、县建立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设在区、县劳动局。中央直属在京企业,由所在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负责退休基金统筹和监督、检查工作。
3、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退休基金统筹管理工作,作为本局(总公司)的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
4、企业负责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的部门,由企业自行决定。
六、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对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七、各级劳动、工会、财政、税务、银行、审计部门要共同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并对退休基金的统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退休、退职的政策和法令。遵守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负责按规定发放退休、退职职工的各项待遇。
九、各单位行政领导和退休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在预计、预测、预算、决算和缴拨退休基金时,必须遵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和财经纪律,不准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严肃处理。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具体事宜由市劳动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二、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按照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同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统筹基金单独核算,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退休基金统筹。



1986年8月11日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
第十六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其限期补种。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划拨的事业专款中予以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
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儿童所用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及育龄妇女所用破伤风类毒素的购置经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运转、维修和更新经费以及应急疫(菌)苗的购置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
第二十二条 计划免疫保偿金和预防接种收费(不含财政承担的疫(菌)苗费用)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生产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出售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出售金额不足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