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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4:13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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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


安委办明电〔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重点行业和领域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要求,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就道路运输、水上运输、铁路、民航、机场、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有关中央企业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补充完善,于5月底前下达到每个相关企业和单位,并督促其贯彻落实,认真自查自改。要求各企业和单位在自查自改中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和全体员工的作用;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制订方案,明确责任,落实资金,限期整改;7月底前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安全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各类企业和单位自查自改共同的重点内容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职能机构、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技术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建立、执行情况;隐患排查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外来施工队伍(承包商)安全监管情况等。

  (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缴纳、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等情况;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履行"三同时"制度情况。

  (四)安全培训教育情况。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保证经费情况;全员(包括农民工)培训教育及考核情况;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应急管理情况。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相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议情况;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制订及演练情况。

  (六)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落实整改情况。

  二、各类企业和单位根据本行业特点自查自改的重点内容

  (一)道路运输企业

  1.取得有关经营、运输合法证照、资质情况;车辆、驾驶员等取得合法证照、资质情况;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情况。

  2.清理个体挂靠车辆情况,加强对"挂靠"经营的个体运输户、私营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3.防止驾驶员超速、超载、疲劳驾驶、违章操作等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严格依据有关规章制度对驾驶员发生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进行教育处理,对交通违法行为记满12分的驾驶员督促其依法参加学习、考试的情况。

  4.严格执行车辆安全检验制度,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防止带病上路运行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对车辆投保法定保险的情况;对应当报废的车辆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情况。

  5.严格落实"三关一监督"(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和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的有关要求及例行保养制度的情况。

  6.加强对长途客运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管,按规定在沿途休息情况;安装GPS或汽车行驶记录仪,加强对行车过程动态监管情况。

  (二)公路养护施工单位

  1.从事公路养护维修作业的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以及制定相关施工保通方案的有关情况。

  2.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的规定,在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标志和养护安全设施,以保护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和设备安全,警告、提醒和引导车辆和行人通过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的情况。

  3.在公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按规定安排专职人员,做好交通疏导和施工安全监管等情况。

  (三)水上运输企业

  1.经营资质及其主管人员、船员、港口仓储作业人员取得资质情况;旅客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落实情况。

  2.老旧客滚船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运行状况,建立车辆绑扎、恶劣天气停航、防止超重车辆上船和防止船舶航行碰撞情况。

  3.船舶通信、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保养、配备情况;未执行船舶修理计划使船舶带病营运情况。

  4.船舶管理公司对代管船舶实施安全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只收取管理费用未实施安全管理问题。

  5.航运公司特别是中小航运公司对聘用船员的把关情况,对聘用船员的资格、适用能力的考核、上船前的培训情况;按最低配员要求足额配备船员情况。

  6.从事港口危险货物装卸、仓储作业企业取得合法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情况;危险货物堆存地点、仓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情况。

  7.港口作业部门为控制船舶超载装卸、客运站点超额售票行为采取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铁路运输企业

  1.保障危险品、长大货物等特种货物运输安全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机车、车辆、信号、轨道、道岔、接触网等行车关键设备质量及维护情况。

  3.道口安全设备、设施、标志的设置、检查及维护情况,道口看守及监护人员标准化作业情况;铁路道口平改立推进情况。

  4.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设立以及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拆除情况。

  5.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非法采砂及铁路线路两侧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监管情况。

  6.铁路线路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的道路桥梁防护设施的设置、维修情况;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标志及限高防护架的设置、维护情况;提速站区、线路封闭设施的设置、维护情况。

  7.旅客列车"三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检查及站车防火防爆制度落实情况。

  8.道路、铁路共用桥防止车辆货物超载措施落实情况。

  (五)航空公司

  1.运行控制能力情况。运行控制决策机制及完善运控流程情况;运行监控及通信保障能力情况;运行控制信息平台建设情况;飞行数据综合处理能力情况。

  2.防飞行冲突情况。贯彻民航防相撞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民航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止航空器相撞工作的意见》的情况;防相撞工作教育培训情况;机组防相撞意识和技能情况;机载防相撞设备维护检查情况。

  3.机组资源管理情况。飞行机组决断意识、机组配合、操作手册教育培训情况;结合典型案例开展机组理论知识培训、情景意识训练和机组资源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4.机组飞行准备质量情况。飞行机组对雷雨判别能力、绕飞雷雨规定、处置程序以及对所飞航线和飞机性能的掌握情况;机组网上飞行准备质量情况;异地执勤机组飞行准备质量的保证情况;机组人员执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时间满足规章标准的情况。

  5.飞机故障处理情况。对飞机发动机主要部件、操纵系统以及飞机性能检查监控情况;对飞机较大故障处理程序和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六)机场和油料企业

  1.整顿机坪秩序情况。机坪秩序专项整治情况(重点为旅客年吞吐量500万人次以上机场);机坪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2006年机场符合性专项整治中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

  2.危险品运输管理情况。机场货运人员危险品识别培训情况;针对托运人、货运代理和货物安检三个环节落实安全责任、工作程序和货检制度情况。

  3.应急措施落实情况。机场应急管理机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应急救援队伍、技术装备、救援能力情况;应急工作预案、程序和应急演练情况。

  4.空防安全情况。机场安检队伍建设和执行安检制度情况;计算机系统运行保障、安检设施、设备的维护及配置情况;机场围界的巡查和维护情况;飞机监护制度和交接程序执行情况。

  5.确保航油质量情况。航空油料公司以及相关机场供油单位开展"航油质量"专项整治的情况;落实民航总局5月11日《关于开展机场航油供应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航油油源、管理制度、安全保障、运行操作情况。

  (七)渔业企业

  1.渔船安全隐患治理和经费投入情况,渔船财产险和船员人身险落实情况。

  2.取得合法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渔船)以及渔船航行签证簿等情况,证书内容与实际相符情况;渔业船员持证情况,职务船员按规定获得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情况,普通船员持有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四小证"情况;对无证人员从事渔业生产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3.渔业船舶通信设备、信号装置、救生设备配备情况,性能符合安全标准,运行情况;航行信号设备配备情况;渔业船舶灭火器、砂箱、太平斧等设备配备和完好情况。

  4.渔船编队生产情况,控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和其他违规行为采取的措施和落实情况,蟹笼、渔运等高危作业渔船及老旧渔船安全生产状态情况。

  5.渔船安全通信设备畅通情况,气象预报警报的接收处置情况;发生事故及时报告,以及迟报、漏报、瞒报等情况。

  (八)农机行业

  1.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发放情况,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情况,进一步规范牌证核发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

  2.防范驾驶员超速、超载、非法载客、无证驾驶、违章操作和无牌行驶等违法行为的措施和落实情况;防范人身机械伤害措施落实情况。

  3.农机事故报告制度建立情况和农机事故统计、上报等工作情况;对已发生的农机事故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情况;对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情况。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参加年度检验情况,驾驶员参加审验和安全学习情况,提高牌证检验率、审验率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九)水库

  1.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安全责任制和防洪措施的落实情况。

  2.水库大坝廊道、护坡存在裂缝、渗水渗桨和老化现象情况。

  3.闸门及启闭设备、防汛道路、抢险物料储备情况。

  4.输水和泄洪建筑物存在裂缝、气蚀、破损和变形情况。

  5.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测报和通信预警设施的建设与完善情况。

  6.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在建项目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情况;投入蓄水运行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验收情况;尚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的落实以及对病险部位加强巡视检查情况。

  7.小型水库管理机构或专门的看护人员落实情况;日常巡视检查和管理人员培训等措施落实情况。

  8.通航建筑和设施的可靠性情况,制订船舶避洪方案情况。

  (十)学校

  1.消防设施、应急照明、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落实情况。

  2.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情况;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辆经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监测情况;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合法资质情况。

  3.锅炉、燃气、电气、体育器材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放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存放情况;游泳池、实验室、礼堂、学生宿舍,特别是租用的学生宿舍和底层商用学生宿舍等重要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情况。

  4.校园周边治安、道路交通和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情况。

  5.D级危房使用情况;校舍存在安全隐患情况,对可能受到滑坡、塌方、泥石流危害的校舍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情况。

  6.日常安全教育课时安排情况和开学初、放假前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情况;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的聘用情况;组织学生开展紧急疏散和自救逃生演练情况。

  7.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以及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落实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十一)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1.人员密集场所设置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情况。

  2.疏散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的设置、数量和形式以及保持畅通情况;公共区域及逃生通道的外窗金属护栏符合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情况。

  3.防火、防烟分区设置情况。

  4.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栓等设施的配备和完好情况。

  5.集生产、加工、销售、储存、居住等为一体的"三合一"、"多合一"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6.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电气设备、电源线路的使用维护情况。

  7.人员密集场所周围违章建筑、室外广告牌等,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问题整改情况。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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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北京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经销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标准计量局(以下简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分级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各专业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时,分别确定处罚,合并执行。
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者时,确定责任后,分别进行处罚。
第五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17%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
一、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限时使用而未标明使用期限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失效的。
五、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六条 生产、经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没收非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8%至20%的罚款,并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
业执照。
一、生产、经销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二、生产、经销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产品的。
三、生产、经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明显不符的产品的。
四、生产、经销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产品的。
五、生产、经销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产品的。
六、生产、经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对查明的伪劣产品,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封存、没收或销毁。
第七条 生产者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致使产品质量低劣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给以通报,并由企业主管机关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责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
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技术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九条 罚款不满200元的,可由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处罚。但当场质量监督人员应不少于2人。
罚款200元以上(含200元)不满10000元的,必须经区、县标准计量局批准。罚款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制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抽验样品时,还应出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当场处罚的,应由被处罚者签字或盖章。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开具罚款收据。处罚通知书和罚款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给被处罚者,一份交财务部门,一份存
查。
第十二条 当场处以罚款的,被处罚者应将罚款当场交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非当场处罚的,被处罚者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指定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罚款的,按罚款额每日增加1‰的罚款。
企业被罚款项,不得在税前列支。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按《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验。
第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次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内处罚不停止执行。
被处罚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检验结果除按规定公布外,不得随意泄漏。随意泄漏检验结果或检验失误,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赔礼道歉,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给以批评教
育,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五年一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改革国营农林牧渔场经济体制,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兴办家庭农林牧渔场
1、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是全民所有制国营农林牧渔场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是实行家庭或联户经营、独立核算、定额上缴、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2、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
3、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要同国营农林牧渔场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受经济合同制约,并通过执行合同体现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
4、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应成为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主要经营形式。同时也允许实行其它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
5、从事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包括专业承包和自谋职业)工作的职工,除保留工资级别(在调整工资、退休和调动工作时有效)外,不再实行等级工资制。其收入除按合同规定交够国家和企业的以外,剩余归己。
6、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财产和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关于土地和各业承包
7、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都可自愿申请并经批准承包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牲畜等。男女职工享受同等承包权利。承包数量,可根据本场土地、职工及人口状况等实际情况,民主协商,合理确定。
8、土地承包期十五年不变。林业承包期(不包括已成林)应更长一些。其它各业承包期限可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职工承包的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等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权归户,不准买卖、出租和擅自改变用途。经批准可以转让,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使用。
9、对吃自产粮从事加工、商业、运输、养殖、林业和其他专业承包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场部管理人员、教师、医生、兽医等,可根据本场土地情况分给口粮田,但不承包责任田。
10、农林牧渔场吃自给粮的干部、工人及家属,承包或分给口粮田的,不再享受口粮倒挂补贴。
11、为鼓励发展养殖业,可根据土地资源情况划给职工和养殖承包户一家数量的饲料地。
12、各场在推行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和其它多种承包制时,可留出一定数量的机动田、草原、水面、林地等(其数量一般不超过总量的百分之五),招标承包给家庭农林牧渔场职工,承包年限由各场自定。
13、农林牧渔场内部承包后的剩余资源,可以外包、外联开发利用。
三、关于各业承包上缴费
14、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合理确定定额上缴款项及金额,要紧缩管理费和社会性支出,减轻职工负担,上缴标准一年一定。
15、上缴费有的应按土地、草原、水面、林地面积摊;有的应按职工摊;有的应按牲畜头数摊。
16、上缴费标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年终结算要公布于众。
四、关于开发、开放
17、大力推行开发性承包。要积极鼓励职工独户或联户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坡、荒水、退化草原、宜林荒地、矿藏等地上、地下资源,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
18、开发性承包应采取投标和民主协商的办法确定。承包期应视其生产周期、见效快慢等因素适当确定。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使用,经批准可以有偿转让。
19、农林牧渔场对开发性承包,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机给予适当扶持,在经济上给予适当优惠。从承包的当年起,三年内可不纳或少纳上缴费。
20、要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的界限,积极开展内引外联,利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和资金,发展多种经营。
五、关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处理
21、农林牧渔场可以将机械、种畜(要保留一定数量的核心群)、其它畜、禽、厂房、职工住房等资产承包给本场职工;可以按其帐面净值和技术、质量状况,参照市场价格作价卖给职工;也可以租赁给职工。
22、农林牧渔场将资产变卖给职工时,要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组成作价小组,合理作价。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防止只顾职工一头,损值过多。
23、卖给职工的机械、牲畜、房屋等变价款,可分期分批偿还,一般不超过三年。一次或提前偿还者,可给予适当优惠。
24、收缴的变价款,按其原资金来源区别科目分别入帐。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变价款可还银行贷款,或作为扶持家庭农林牧渔场、专业承包户、开发性承包的周转金,或用于场办企业。
六、关于离休、退休职工福利待遇
25、兴办家庭农林牧渔场后,离休、退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可从现有职工上缴费中解决;有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职工也可申请办家庭农林牧渔场或从事其它专业承包,自理工资;还可以实行以田、畜、禽等代资的办法。
26、划给离休、退休职工的土地、畜、禽等,数量可按当地正常情况下纯收入折合离休、退休补助费计算。
27、分得土地、畜、禽等的退休职工,因病住院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困难补助。
28、离休、退休职工死亡,其生前分得的土地、畜、禽等由场部收回。遗属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七、关于机构和干部
29、各国营农林牧渔场要精简机构,减少领导层次。规模较大的可设分场(生产队),实行两级管理;规模较小的取消分场(生产队),实行一级管理,由场部直接对户。
30、国营农林牧渔场要由行政指挥型转为经营服务型。场内可以建立为家庭农林牧渔场和各业承包户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服务站或专业公司。
31、要精减干部和非生产人员,减轻承包职工的经济负担。
32、国营农林牧渔场在整顿的基础上,可以实行民主选举场长和场长组阁的办法。当选的场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工人当选场长可按干部管理并享受同级干部待遇,落选后回产当工人。
33、编余的国家干部可以在本场从事承包和其它专业;可以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可以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可以由人事和组织部门调出重新分配工作。不论采取哪种办法,都要使这部分干部得到妥善安排。
34、国营农林牧渔场干部可以实行浮动工资。对有突出贡献的干部要给予奖励和提拨重用。
八、关于生产方向
35、繁殖原(良)种、种畜、种鱼条件较好,技术力量较强,经营有利的场,继续作为繁种场。
36、基本不具备繁种条件,技术力量较差,不能提供农、牧、渔良种而且经营亏损的场,可改变经营方向,变为生产场。
37、管理条件差,不具备生产良种条件,又长期亏损的场,实行放开经营,全民所有制不变,集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缴。
九、关于简政放权
38、各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使企业有生产计划安排权、产品销售权、合同外产品定价权、留成资金支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干部任免权、职工调出调入权、拒付不合理摊派权、收入分配权、干部奖惩权。
十、关于其他问题
39、办家庭农林牧渔场后,信贷投放由过去银行对场改为直接对户。
40、家庭农林牧渔场(承包户)出售粮食等农副产品,购买生产资料、燃料、油料等,享受当地农民同等待遇。
41、家庭农林牧渔场(承包户)自费购买经营的(包括本场卖给的)机动车辆,在缴纳养路费等方面与农民享受同等待遇;承包本场的车辆,仍按国营企业机动车辆对待,照章纳税。
42、完成国家计划和定购任务后,家庭农林牧渔场和承包户可以自由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包括良种和种畜等。
43、积极回收职工欠款,对拖欠者按银行利率收缴利息。
44、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和其他承包户兴办的各种加工业、采矿业、建筑业、修理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在纳税上享受乡镇企业的同等待遇。
4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