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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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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7]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
2007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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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 财政部、科技部聘请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5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七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八条 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科技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的项目;
  (四)指导、监督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基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基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财政部、科技部委托,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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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被告不适格问题

宋绍青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对错误起诉行为在程序法上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造成诉讼主体在程序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实施错误的诉讼行为,并产生不利后果。本文通过实例论证了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行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范围问题。

  【关 键 词】被告不适格 侵权责任 责任范围
一、 问题之提出

  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谁与谁之间予以解决才恰当或者有意义,这就是当事人适格问题 。被告不适格,是指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通俗的讲,被告不适格,即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也即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即被告与原告没有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内容,但是却未深入研究,应该说,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共同面临的司法实践问题。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专门对当事人适格问题做出规定。根据该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人(Real parties in interst),有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对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因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认识不清或者出于某些不正当目的,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非真正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人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问题,造成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人遭受讼累的情况,这使无辜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为了免予败诉的危险,被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应诉,这就会导致被告的财产损失,在涉及名誉权或商誉权的案件中,也会导致被告的精神损失。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原告通常会败诉,但是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当承担责任之后,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费用如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仍然只能由无辜的被告自己承担,这对被错误起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弥补因被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能否再起诉原告侵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因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

  二、问题之解决

  2001年6月8日《法制日报》第一版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作为原告的沈姓两姐妹向法院诉称,今年2月20日,王先生以她俩侵占其所有的安西路412弄某号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她俩立即搬出该房。一贯遵纪守法的两原告,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和法院传票后,邻居、朋友不明真相,纷纷询问,造成她俩巨大的心理压力。姐姐胆结石病发,无法上班,做水产生意的妹妹则为此事奔波于法院、律师事务所和房管所,损失了一个月的营业收入。此外,为了应诉,姐妹俩还出钱聘请了律师。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引起争议的房子既非沈氏姐妹的户籍所在地,姐妹俩也从未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更不存在她俩侵占房屋的事实。王先生发现告错了对象,于3月17日提出撤诉。沈氏姐妹认为,王先生在没有搞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起诉,侵害了她俩的名誉权,给她俩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要求其赔偿损失13958元,其中营业损失8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5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应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一经媒体披露,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为此,有关专家分析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任何人只要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错误的问题。起诉的人或应诉的人是不是适格当事人,有的需要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在没有查清楚以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他是当事人。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分清责任,被告出庭是法定义务,因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一定要请律师,被告请律师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并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参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某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或者法人因他人的错误起诉而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败诉责任,需要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加庭审,而做这些事情既耗费时间,又耗费金钱,必然会造成损失。如果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势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补偿,这对被告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原告滥用起诉权无理缠诉致使被告造成的损失。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这将使人们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必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原告只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起诉”,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是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站在国家根本法的高度,明确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在基本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法律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从我国法律机制对原、被告合法利益的保护来看,目前的法律更重要的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这是法律对原告与被告利益保护的失衡,法律发挥其调节作用,对二者之间进行协调,使其达到一种平衡。此外,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这种认识已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由于我国文化教育水平的限制,很多当事人没有能力把事实讲清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而且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颁布、实施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当事人对此不可能全部掌握和运用。当事人如果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举证不能或不利,很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特别是在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电子商务案件等,当事人根本无与此相适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有完全的参与诉讼的能力,律师知道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技巧,知道如何取证和正确使用证据,如何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聘请律师在民事诉讼中是必要的,聘请律师的费用也是必须的,所以该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可归责的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通常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体现出法律对行为人的惩罚与教育功能。过错具有法律上的非法性及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法律和道德对有过错者做出否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对行为人的特别警告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警告。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被告不适格案件中错误起诉者典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原告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者刻意维护自身利益,而故意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无理滥诉而导致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具体来讲:(1)公民。有的公民因进行正当的批评,而被原告故意推上被告席;有的公民因揭露一些虚假行为,被滥诉;还有的公民仅仅因为原告的疑心而被起诉。(2)法人。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有的企业法人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需要,对无辜的知名企业提起诉讼,该诉讼常常会对知名企业的社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对其商誉造成一定损害。有的原告因真正被告企业的财产不足,其为了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往往故意追加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为共同被告,被追加的无辜企业同样不适格。可见,这些错误起诉者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存在过错是不言而喻的。

  过失是错误起诉者的另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过失要分清过失的几种形态,在侵权行为法中,过失按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态,疏忽特别注意的义务,此属于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轻微过失是较小的过失。笔者认为轻微过失可以忽略不计。有的当事人不积极调查取证,由于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盲目轻率地行使诉权,结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导致被告不适格。这些错误完全可以避免而未能避免,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原告因重大过失导致被告不适格,主观上虽然并非出于故意,但其在行为上却非常轻率地行使了诉讼权利,而根据一般人的法律常识和一般人对事实的判断,是完全不应该发生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的。如果错误起诉者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就可以预见,但却怠于注意不作相应的准备,这种心理状态就是重大过失。此重大过失应当属于过错的范畴。对于有的当事人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或者事实难以查证,当事人虽然尽到了相当注意,仍然没有避免出现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或者事实关系认识不清等情况,而错误起诉导致被告不适格的,属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严格来讲也应当属于过错的范畴,但结合其客观情况,法官在认定民事责任时,可将此作为减轻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依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比较特殊的民事诉讼领域,表现形式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特征判断,仍应归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行为的归责原则,可依此对错误起诉者追究责任。

  (二)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凡是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即可认定为违法。民事诉讼被告不适格从行为上看,原告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并且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属于一种违法的诉讼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严格来讲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现已适用民事诉讼领域,这一过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应成为一切诉讼参加者遵循的准则。它要求诉讼提起者符合“诚实原告”的标准,行使诉讼权利时要尊重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通过诉讼活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不正当进行诉讼活动,会使无任何过错的相对方无辜涉诉,遭受精神、物质、财产上的损失,这是对他人无端的伤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社会发展之必然,作为民事诉讼的任何主体都不能免除此项义务,必须诚实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损害事实是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即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这种损害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害。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受害人无端身陷诉讼,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不得不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并遭受误工损失、支付交通费等,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在此类案件中,财产损失是非常明显的也是无辜的。

  在财产损害的同时,还可能有非财产损害。因被告不适格有时会损害被告人的名誉权及企业被告人的商誉权,有可能因此使被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损害。对于企业,若有人虚构事实,以该企业的产品有潜在的危险性为由起诉要求赔偿,不明真相的人会怀疑该企业只顾追求高额利润,而不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这样,势必导致该企业名誉权和商誉权受到损害。因此,从被告不适格产生的结果上看,原告实施的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给无辜的被告造成了误工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害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和企业商誉损失等非财产损害。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被告的损害皆是由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直接引起,原告不正当行使诉权破坏了被告现有利益的秩序,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从因果关系上看,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与无辜被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项修改为:“超出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八、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并修改为:“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并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新增一项,作为第(十)项:“聘请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其业务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外国企业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在宁波市内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设立在宁波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首席代表和代表的人数及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机构名称由下列部分依次组成:国别、派出企业名称、机构所在地名、机构性质。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或授权审批机关的批准证件(原件);
(二)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副本);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四)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非营利性外国经济组织可免交);
(五)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六)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用房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按照前款(一)、(二)、(三)、(五)、(六)、(七)项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予以受理。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
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工作证(以下简称代表工作证);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发给《不予登记通知书》。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正式成立,取得合法地位,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挂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名片;
(二)刻制和使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印章;
(三)擅自从事其他与常驻代表机构相关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和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下同)担任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的,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持批准文件、身份证明、简历,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委托本市经批准的对外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与对外服务机构签订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后30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境外人员担任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持聘用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有效期不能超过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的年度业务情况报告和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延期登记表;驻在期限届满的,还须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延期批准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予以延期
登记。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该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和代表工作证;
(二)变更地址: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驻在地址用房证明,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三)变更首席代表、代表:提交由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外国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首席代表、代表的委派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简历、登记证,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工作证;
(四)变更业务范围及驻在期限:提交首席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登记证,代表工作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常驻的,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或派出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税务部门、海关出具的税务和其他事宜清理完毕的证件,填写注销登记表。
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的,缴销登记证、代表工作证及印章。
承办单位应当协助外国企业处理常驻代表机构清理事宜。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应当悬挂在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
登记证或代表工作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申请补领。补领登记证须交纳补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交登记证复印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加盖监印章。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摘除牌匾,销毁名片、印章,停止使用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及业务活动,并可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四)自登记之日起未开展业务活动、驻在地址无常驻人员或停业连续超过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延期登记,超出登记证有效期限或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登记证;
(八)私自聘请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工作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悬挂登记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十)聘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报登记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宁波市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港澳台企业在宁波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委派常驻代表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