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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0:37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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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0号


2003年,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免征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公告(海关总署2003年第29号公告)。其中明确黄金伴生矿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26030000(铜矿砂及其精矿)的黄金伴生矿,同时作出了相关管理规定。2007年3月,海关总署发布了2007年第14号公告,明确进口税则号列26070000项下的铅矿砂及其精矿,也可以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上述关于黄金和黄金矿砂的进口税收政策和近年来我国镍、钴及锑工业发展的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进口镍矿砂、钴矿砂、锑矿砂及它们的精矿享受黄金伴生矿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上述货物中所含的黄金价值部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非黄金价值部分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上述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镍矿砂及其精矿是指税则号列26040000项下的货物;钴矿砂及其精矿是指税则号列26050000项下的货物;锑矿砂及其精矿是指税则号列26171090项下的货物,不包括税则号列26171010所列的生锑。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镍矿砂及其精矿时,其中所含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4000001,非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4000090。

  进口上述钴矿砂及其精矿时,其中所含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5000001,非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05000090。

  进口上述锑矿砂及其精矿时,其中所含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17109001,非黄金价值部分的商品编码应填报为2617109090。

  三、其他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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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部针对酒后驾车专项行动的思考

宋军飞


  公安部14日部署,自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为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关于此项行动,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专项行动的性质本身就有悖法理

  所谓专项行动就是把酒后驾车行为的惩处作为以后一个时期内的重点工作来抓。我们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理念。也就是说,要遵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要求。对酒后驾车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只要按照这四点要求去处理就行了。没有必要时紧时松。如果说严格执法的效果还是效果不好,那只能说是立法的问题,而不是执法机关能改变的。在我国公安执法活动中“严打”、“专项行动”等都属于这种时紧时松的执法思维模式,在依法治国理念下是应该剔除的。

二、专项行动“四个一律”明显违法

  “四个一律”的执法要求,首先、“是对执法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其次,也是执法部门简单执法、粗暴执法的表现。是对行政相对人的不负责任,也是对法律规定的无视。法律之所以赋予执法者以自由裁量权,是因为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有轻重之分,如果简单执法,一律从重,对相对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专项行动目的有待商榷

  此次专项行动的目的是:“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为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我想说一点,我们一定要切实的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而不是把工作与政治挂钩,让人有一种献媚的感觉。
  此次针对惩治酒后驾车的专项行动,笔者认为,一定是受到了前阵子广大网友热议的一些重大交通事故的影响。公安部可能觉得自己的工作没有做好,“知耻而后勇”,搞一个专项行动。这种行为只能给人一个感觉“愣”!
  我国的酒后驾驶行为之所以会如此猖獗,也并不仅仅是公安机关执法不严这一个原因。笔者认为除了加强执法力度之外,还应该在立法层面上完善。首先:将酒后驾车的酒精度标准提高。其次:增加行政处罚的种类。比如说终身禁驾。还有,就是进行刑事司法解释,针对酒后驾车行为,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应定交通肇事罪,什么情况下定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统一执法尺度。



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开发区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第五条规定而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