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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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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已经2007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省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国务院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审定省政府工作报告,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重大专项资金;

  (四)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五)制定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七)制定或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八)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省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政府系统省管干部的人事任免;

  (十)依法需要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基本原则,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和省政府网站、甘肃政报、甘肃日报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五条 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提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交有关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承办(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市州政府、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提出单位”)可以提出相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省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具体组织调研论证、方案起草等前期工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 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八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要进行充分论证并进行风险预测。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九条 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的论证,应当听取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省政府审定前,应当视情况提请省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方面的服务。

  第十一条 依法属于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省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十二条 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委原则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决策。

  第十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省长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确定程序:

  (一)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州政府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须征得秘书长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省长、省长确定;

  (二)副省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省长确定;

  (三)省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第十五条 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根据事项内容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风险预测报告或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省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六条 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省长或其授权的副省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省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省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重大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重大行政事项需经国务院批准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省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省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查,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省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决策提出与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则,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泄露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程序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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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



建市函[2006]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建管局: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程序,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商务部于2006年1月印发了《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0号)、《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2号),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的设立审核工作,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审核。为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二、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对于以上事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新设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要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2条,以及《建筑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等规定,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函中关于企业是否具有直接申请相应等级的资格进行初步核准。

  具体企业资质审查由相关的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移交、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工作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标准、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馆和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的人员专业培训由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和移交
第七条 城建档案应当无偿报送、移交。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报送、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①工业建筑包括动力、矿业、冶金、机械、电子、石油、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医药等建设工程;②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用房、文化、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金融、保险、商业、小区建设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等;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政、电信等;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车场、站台、交通廊道等;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公园、苗圃、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碑、古树名木、古建筑、城市雕塑等;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厂(场)等;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防洪规划、监测、防洪设施工程、抗震加固、人防工程总体规划、人防建筑物、构筑物等;
8、交通运输工程档案:铁路、公路、水运、航运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建筑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走向和隐蔽工程方面的档案资料。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含城市规划、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环保、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市规划、建设档案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市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应当抄送市城建档案馆;中央各部委和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在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计划函告市城建档案馆。
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城建档案的编制、报送工作。
第九条 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得少于三套,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编制竣工总平面图和管线工程竣工图,应采用兰州市城市坐标系统;
(二)图形与文字、数据能反映建筑结构及设备的完整轮廓和相应的技术要求;
(三)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时,要使用碳素笔在蓝图上改绘;
(四)基础工程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必须完整、清晰;
(五)国家规定的各类大中型建设工程、各级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和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工程开工前的原貌、施工过程、隐蔽部位以及竣工建筑物必须摄制、拍摄相关的录像和照片,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六)竣工图由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专用章。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全套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
(二)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四)所报档案应为原件,并要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纸质优良,组成保管单位(卷、册),案卷整理应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的标准,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由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申请审验工程竣工档案;取得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工程验收鉴定书》项目中审签意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审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建设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核查、审验施工企业的工程竣工档案;对工程竣工档案不合格的,不予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形成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城建档案,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按要求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遗失和据为己有;
(二)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5—10年后全部移交;
(三)凡列入移交范围的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
第十四条 鼓励市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建档案馆、室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其所有的各类城建档案,特别是城建历史档案。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做好鉴定、统计、编研和销毁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持证上岗,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泄密、损坏和擅自外借城建档案。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为利用城建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并做好利用效果的统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移交和捐赠、寄存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优先、无偿利用,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的城建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三)编制的工程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实体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