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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0:33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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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7年修订颁布以来,在规范资金使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目前,老、少、边、穷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有了较大的变化,扶贫攻坚工作和财政职能的调整对资金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办法》中的某些条文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为此,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有关精神,财政扶贫资金不再安排有偿周转,全部实行无偿使用。
2.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1〕70号和财政部、国家民委财地字〔1998〕155号文件精神,为了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脱贫致富步伐,从发展资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集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由财政部门会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
3.近年来全国贫困人口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国定贫困县的贫困人口减少速度较快,非国定贫困县的贫困人口下降速度缓慢。根据这一新的变化,依据国阅〔1999〕8号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我们在修改《办法》时,规定发展资金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4.为了进一步加强培训经费的管理,使培训经费真正用到实处,我们将现行《办法》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从中央财政分配的发展资金总额中安排5%作为培训费的规定,修改为由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地方培训经费,省以下(含省级)各部门不得再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现将修改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切实按照《办法》的规定贯彻落实,把发展资金管好用好,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

附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门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实行无偿使用。它不等同于扶贫资金。
第三条 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用于改善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用于贫困地区的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利用当地资源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小额信贷;(10)其他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是:老、少、边、穷地区的人口总数及其贫困人口数,贫困程度,自然条件,地方财力,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等。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进行分配。地方财政部门应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50%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备资金不能虚列预算,搞空配套和多头配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国家财政资金使用原则,逐级分配下达发展资金,不得按部门或地区平均分配。
第九条 发展资金根据各级财政的实际情况,实行规模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发展资金要同其他扶贫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同时也要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单独报账。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培训经费,专项用于地方提高老、少、边、穷地区干部群众的劳动技能和管理水平。省以下(含省级)各部门不得再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加强对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做好受援项目的选定、执行、监督、验收工作,要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项目的受援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资金的会计核算,严格财务管理。对浪费、挪用、挤占、贪污发展资金的部门和个人要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2月12日修订颁布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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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土资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地勘单位、汇交单位,省地质资料档案馆: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汇交的地质资料保护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汇交地质资料保护的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的监督管理;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提供利用、公开。

第四条 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但国土资源部公告范围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和经汇交人同意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不予保护。

第五条 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汇交人应在汇交地质资料的同时提交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附件1)。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在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提交地质资料延期保护登记表(附件2)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

探矿权、采矿权汇交人还应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受理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资料后10日内,核发地质资料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通知书(附件3或4),并在出具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中注明保护期限。不予保护登记的应书面向汇交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未经批准延期汇交的地质资料在计算保护期时应扣除延期汇交的时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

第八条 汇交人变更后,需要对原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继续保护的,由变更后的汇交人按延期保护登记要求重新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九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只公开目录。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提供公开查阅的目录数据库中对保护期内地质资料予以明确标注,并注明保护期限。

第十条 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应由该部门提出查阅地质资料的具体范围,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但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满,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保护期屇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汇交人要求提前公开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可向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出书面要求;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已公开的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提供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依法给予保管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出具卫生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出具卫生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检务函[1997]200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香港卫生署致函国家商检局要求对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按其修改内容出具卫生证书。为保证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符合香港卫生署的要求,经研究,同意按港方的要求出具卫生证书。请各局按附件所列的内容签发证书。

  附件 供港牛肉及牛肉制品证书内容

附件 

  “I,the undersigned Official Veterinarian,certify that:

  1.THE ABOVE MENTIONED BEEF WAS DERIVED FROM HEALTHY OXEN WHICH HAD BEEN TRANSPORTED FROM NON-EPIZOOTIC AREA.

  2.RECEIVED ANTE—MORTEM AND POST—MORTEM VETERINARY INSPECTIONS ANDFOUND FREE FROM CYSTICERCOSIS,ANTHRAX,FOOT AND MOUTHDISEASE,RINDERPEST,

BOVINE SPONGIFORM ENCEPHALOPATHY(BSE)AND OTHER INFECTIOUS DISEASE.

  3.TEXTURE FRESH,WELL DRESSED,PROPERLY FROZEN AND FIT FOR HUMAN CON-

SUMPTION.

   1.上述牛肉采自健康无病、来自非疫区的牛只。

   2.经兽医宰前后检验,未发现囊尾蚴虫、炭疽菌病、口蹄疫、牛瘟、疯牛病,以及其它传染性疾病。

   3.肉质新鲜,加工精细、冷冻良好,适合人类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