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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9:35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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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29号

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各自下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具体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区行政执法局及所属行政执法队伍实行所在区政府和市行政执法局的双重管理体制。市行政执法局对各区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领导,对各区行政执法业务进行考核、协调、监管,根据工作需要,对各区的执法队伍进行统一指挥调度。

市、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发生的违法治安案件、妨碍执行公务及涉嫌犯罪案件,保障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管辖与适用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方面的事权分工应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批复精神由市行政执法局予以明确界定。

市行政执法局有权直接处理由区行政执法局管辖的违法案件。

市、区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

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不得推诿或自行移

送。

各区行政执法局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种类不同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罚款,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乱倒污水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摆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十)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一)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十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十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十四)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第十六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坏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未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者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没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及安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负责改造或重建的,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lO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章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影响城市景观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在住宅小区、街巷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其他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行政执法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六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古树名木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夜间进行高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限制作业时间,未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三条 向城区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局视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经查实排放的工业废渣或者存贮的固体废物属危险废物的,应及时移送市环境保护局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五条 对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贩,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前款所列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在查处无照商贩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执法局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罚款。

               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第五十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车辆拖曳至指定地点;故障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缴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五十一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城市街道或胡同路面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擅自占用、挖掘、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对其处以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章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

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行政执法局处理;公安机关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二)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判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

(三)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行政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协调制度,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各相关行政机关,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与救济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行政执法局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其内容包括: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政府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对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四)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局为被告。

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受理。

                      第十二章罚则

第六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四)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局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局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二)行政执法局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三)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四)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行政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行政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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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哥伦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打击犯罪需要各国的一致行动,
  考虑到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遵守各自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并尊重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
  重申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
  为促进和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以及各自法律的规定,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引渡;
  (二)执行刑事判决,包括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个人以获取或排除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协助的内容

  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
  (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辨别有关人员;
  (六)检查物品和场所;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扣押以及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使有关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到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协助调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交换法律情报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且符合本条约宗旨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及其答复应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转递;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二)在哥伦比亚共和国方面,接收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提出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或司法与法律部。

 三、双方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如有任何更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纯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社会地位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或予以任何方式的歧视;
  (四)在被请求方境内,对于请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在就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最终裁决;
  (五)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刑事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以及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或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财物的说明;
  (四)希望执行请求时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五)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资料;
  (六)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七)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电传、传真或其他同等的形式提出,但请求方应随后迅速以经签署或盖章的请求原件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资料

 一、被请求方应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按照其指定的条件,对依本条约获得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如请求方不能接受这些条件,则应通知被请求方,由被请求方决定是否仍执行该协助请求。

 三、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用于或转让到请求所述以外的刑事诉讼之中。但在指控变更的情况下,只要所指控的犯罪属于根据本条约可就此提供相互协助的犯罪,则仍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送达为此目的而转来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在执行送达后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料和证据

 一、缔约双方可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请求提供资料和证据。

 二、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请求方境内刑事诉讼的目的,提供资料和文件或其副本;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据,包括证言,提供文件、记录,收集其他证据物品,以便转递给请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关证据,并视情况所需,向请求方临时或永久移交这些证据,提供请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如果所请求提供的是被请求方境内刑事或民事诉讼所需的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这些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提供经证明的文件副本。

 四、依本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本条约提供的其他文件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经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予以返还。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和资料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提供官方文件和资料

  依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
  (一)应提供公开的官方文件、记录、资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开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如果拒绝按本项规定提供协助,被请求方不必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某人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提供资料或鉴定,被请求方应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

 二、被请求前往请求方的人员是否同意出庭作证的答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立即将此答复通知请求方的中央机关。

 三、请求方应告知上述人员可得到的由请求方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的请求,并且在被请求方同意或接受该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但须该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拒绝移交:
  (一)在押人员有必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二)移交可能导致对该人羁押期的延长;
  (三)存在不宜移交的情形。

 三、请求方应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其出庭已无必要时,在被请求方设定的期限内或在此之前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在押人员在请求方受到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其在被请求方的羁押期或服刑期。

 五、如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再需要羁押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按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诉讼、羁押或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得强迫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不必继续停留后的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该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况而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拒绝在被请求方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应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六条 针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措施

 一、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
  (一)为可能的没收,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进行确认,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或其他临时性措施;或
  (二)确认和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二、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一)下令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副本;
  (二)如有可能,对请求采取上述措施的财物的描述,这些财物的商业价值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三)请求方认为有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及有关其所在地的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请求方要求采取的本条所指的措施。

 四、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上述财物。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可在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的条件下,将没收的财物或出售这些财物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另一方。

 五、被请求方应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无辜第三者对执行本条措施所涉及的财物的权利。

 六、被请求方应将根据本条所提请求的处理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应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报提供协助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结果。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有关曾在其境内被诉讼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或处理请求的一般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以下特殊费用:
  (一)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或处理请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条约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之间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圣菲波哥大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列尔莫·费尔南德斯·德索托
改制过程中的外资持股
作者:周舟


一、关于自然人持股
根据我国《宪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作的国内投资者只能是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中国的自然人,相对应的外国投资者却包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关于中国自然人不能在合资企业持股的事宜,并不是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自然人持股,而是中国法律所规定的能与外国投资者合营或合作的主体中不包括自然人,由此引出禁止自然人持股。
关于禁止自然人持股规定的立法目的或者合理与否,我们不去讨论,我们更关心的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下面是对上述规定的几种规避方案:
1、自然人通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持股外商投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是属于《宪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的“其他经济组织”。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亦不存在双重纳税问题。因此,不去考虑经营形式和组织结构的前提下,自然人与个人独资企业并无实质差异。
2、自然人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持股。新《公司法》规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尽管同时从多方面对一人公司做出许多限制性规定,包括揭开公司面纱,令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只要规范运作,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而言,还是存在有限责任的优势。
3、既有自然人股东保留其股东资格。根据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4、外商股权转让形式。实践中为了规避禁止自然人持股的规定,存在着采取先由外国投资人超额认购企业股份,尔后采取由外国投资人将超额认购部分转让给中国自然人的迂回策略,实施曲线救国。
这种曲线救国方案不仅能规避自然人持股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前段时间也被用作规避管理层持股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不过近来国资委对管理层持股开始放松管制,所以这种救国方案在管理层持股中应用的现实必要性大大降低。
这种曲线救国方案目前是否合法仍然是个未知数。因为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等于否定了股权转让的迂回路线。
但是其后于2003年4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在强调承认既有自然人股东的合法地位的同时,没有特别强调暂不允许境内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做法。
从效力等级而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要比《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效力高,《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关于自然人持股闲置的逐渐放松得趋势。
因此,这种曲线救国方案最大的障碍在于商务部的审批。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外商投资最低比例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自此开始,25%的最低比例的观念就深入了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法律体系和立法、执法的观念之中,此后的许多法律文件中都有涉及。
规定外资比例最低限度的原因,主要是第一鼓励引进外资,第二我国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许多优惠待遇,规定最低比例是为了防止不诚实外国投资者钻国家政策空子,第三是为了引进先进管理技术和经验考虑,外国投资比例高,才可能具有更强得动机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从“一般不低于”的表述看,法律只是并不孤立设立外资比例低于25%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并非绝对的禁止。根据原外经贸部和商务部的态度,如有特殊情况外国投资者比例如确实无法达到25%,应报国务院批准。
但是关于外资比例不得低于25%的规定在理论界引起了颇多争议,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规避之法,这里不讨论。正是因为这些争议与规避,200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表示外资比例可以低于25%,其后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从部门规章的层面再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外资比例低于25%。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关于外资比例低于25%的合资企业,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特别予以说明:
1、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仍然遵循现行的审批和登记程序。
2、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审批登记时应当加注标明,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上面均须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3、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登记为内资企业,仍然应遵守中国产业政策,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4、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有中国法律给予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和优惠待遇。《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他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和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5、外资比例低于25%的出资期限要求相对于外资比例高于25%的项目要短,而且只能在法定时间内出资,不能再予以延长出资期限。《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三、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是为设立法人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投资各方交付或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投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投资总额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有概念,在内资企业中并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在组成上,投资总额实际上包括投资者缴付或认缴的注册资本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借款。这与现在很多项目公司最低自有资金的限制存在相似之处。
投资总额的概念出现的历史原因在于对外开放之初,所谓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质还是项目公司意义上的企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而是为了一个具体的建设项目而在有效期限内存在的企业。国家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同时,就批准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规模,这个规模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
在对外资的实际监管中投资总额具有四方面意义,第一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第二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的额度,第三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贷款的额度,第四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划分。
因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其实很重要,并非可随意填报,应该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之初即应考虑。市政西北院由于其业务种类性质缘故,预计在未来企业经营过程中不会出现重大对外投资,应该企业注册资本足以支付,不存在银行融资问题,所以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都是1200万元。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一般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可以由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直接审批,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相关文件转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与否。另外,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与审批机关是相对应的,如商务部负责审批的,则申请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到国家工商局做企业登记。
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根据1987年2月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1/3,其中注册资本低于36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200万美元。
对于投资总额与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自用设备额度和外汇贷款的额度之间的对应关系,目前通过查询尚未得到有效文件,但这种对应关系确实存在。
四、外商投资的支付
外商投资中的支付,无论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或者是外商投资资产并购,甚至是外资并购境内民营企业,关于外商投资的支付,均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均存在一定的限制。
在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主要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关于外商投资的支付,主要涉及到以下五个问题:
1、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影子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根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上述几个文件关于出资期限、付款进度与比例、是否提供担保、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是否支付利息等均有不同规定,至于哪种文件具备更高级别法律效力,国家法律和主管机关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因此我们在适用过程中只能根据具体情形,结合上述文件的不同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