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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0:40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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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戒毒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戒毒所和戒毒人员的管理,提高戒毒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所的任务是对公安部门送交的强制戒毒人员和自愿戒毒人员依法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和治疗,使之解除毒瘾。
第三条 戒毒所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属事业单位,由本级民政机关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强制戒毒人员的收送、审批,协助做好戒毒所的安全、警卫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械具;卫生、医药部门指定医疗、药品供应单位分别做好戒毒所的戒毒治疗、戒毒效果鉴定和戒毒药品管理、使用工作。
第四条 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所需编制由当地编制部门核定。所需干部、工人,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在当年新增职工人数计划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戒毒所接收强制戒毒人员,须凭县(区)以上公安部门签发的强制戒毒审批表验证接收;自愿戒毒者,由本人或家属提交书面申请,持本人身份证或所在单位或街道、镇(乡)证明(境外人员可持本人身份证明),经戒毒所批准入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接收:
(一)精神病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哺乳婴儿未满一年的。
第七条 戒毒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文明管理,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严禁辱骂、体罚、虐待戒毒人员。
戒毒所工作人员要严守法纪、忠于职守、依法管理、文明管教。
第八条 戒毒所对强制戒毒人员与自愿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男女分区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管教人员负责管理。
第九条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教,配合治疗,主动交待毒品来源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戒毒人员在所期间,可按规定与亲友通信、会见。接受亲友的物品,须经管教人员检查。
第十条 戒毒所管教人员在戒毒人员毒瘾发作并有暴力行为时,可采取必要、适当的强制性约束措施;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自杀的,经所长同意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使用械具,然后报告所长。上述情况一经解除,应立即停止使用械具。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戒毒所正常工作秩序时,应采取措施迅速制止;屡教不改的,送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戒毒治疗应当依照省卫生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接受省戒毒治疗技术指导中心指导;戒毒药品必须从省卫生、医药部门规定的单位购买,对麻醉、戒毒药品按有关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戒毒所要建立戒毒人员的治疗档案。
第十三条 戒毒所应当协助当地防疫、卫生部门做好对戒毒人员性病及其他疾病的监测、预防和治疗工作。
戒毒人员因伤病需离所就医的,必须提供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本人申请书和戒毒保证书、亲属或单位担保书,报戒毒所批准后,方能离所。离所就医期间,应当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亲属(单位)和医院监督下边治疗、边戒毒。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入所戒毒期限为3个月,戒毒效果差的,可适当延长戒毒期限,但不应超过1年。经鉴定确已戒除毒瘾者,由亲属或单位领回。
外省(市)的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后,经一段时间治疗,毒瘾基本消除,可遣送或通知其家属或单位领回继续戒毒。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所的食宿费,医疗、药品费,管理服务费均由本人或其亲属负担,实行入所预交、出所结算的办法。收费标准由各戒毒所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戒毒人员因病或自杀死亡,其医疗费、丧葬费由亲属或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被解除强制戒毒人员出所后,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乡(镇)或村(居)委会、亲属(单位)要建立帮教责任制,追踪检查,将信息及时反馈给戒毒所。发现被解除强制戒毒人员又重新吸毒的,应继续强制治疗,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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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4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坚持统一政策、公开透明、直补到户、完善机制的原则,确保落实奖励扶助制度,减轻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特殊困难,引导更多农民少生快富,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任务

  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直至亡故为止。建立确保制度正常、稳定和可持续实施的管理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与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相结合的计划生育导向机制。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委会审议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4.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以正式文件批复,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再次张榜公示;

  5.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市人口计生委再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6.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三)资金来源及分担比例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财政全额负担;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财政负担40%,县(市)财政负担10%;不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由省财政负担30%,县(市)财政负担20%。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市财政负担10%,区财政负担10%;不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区财政负担20%;呼兰区比照县(市)政策执行。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四)奖励扶助金管理与发放

  1、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奖励扶助金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区、县(市)配套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对奖励扶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将本地区承担的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财政奖励扶助金专户。

  2、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奖励扶助对象的清单,配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掌握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和管理情况。

  3、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订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和市人口计生委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市财政局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并将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接受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的监督、管理。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三、工作步骤

  扩大试点工作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五个阶段。

  (一)调查摸底阶段。由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区、县(市)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市范围的质量抽查。

  (二)申报审批阶段。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奖励扶助试点申请。

  (三)试点启动阶段。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开展对个案信息档案的实录工作,并对数据汇总分析,处理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四)资金发放阶段。由市人口计生委与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协议,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协议和规定的标准,每年分两次将奖励扶助金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

  (五)检查评估阶段。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及区、县(市)相关部门组织力量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调研,并对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检查评估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要广泛宣传奖励扶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资格条件、资金发放渠道和领取方式,宣传挂图进村率、宣传品入户率、群众知晓率达到100%,切实做到人人皆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切实做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各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必须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准确掌握生育政策,严格按照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坚持做到四级审核、三次公示,即:村级审议,村级公示;乡级初审,村级公示;县级确认,村级公示;市级审核,准确登记上报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
 
  (三)广泛接受监督。坚持群众举报制度,把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程序、名单“三公开”,市、区、县(市)、乡(镇)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方便群众投诉,将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置于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之下;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及时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实行动态管理。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人口计生和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综合评估,组织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区、县(市)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实施管理。市及区、县(市)要把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严格兑现奖惩,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桂华(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卢国惠(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马有伟 (市审计局副局长)
  王国铮 (市民政局常务副局长)
  王碧玉 (市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刘文成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刘淑敏 (市计划生育协会常务副会长)
  孙 冰 (市监察局副局长)
  老孝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夏淑文 (市农业委员会副书记)
  高大伟 (市财政局副局长)
  韩博文 (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
  慕 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负责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负责试点的日常工作。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保障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取得采矿权。
采矿不得买卖、转让、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乡镇集体、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安排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州、市(行署)和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乡镇集体开办小型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开采方案;
二、有明确的矿区地域界限和空间开采范围;
三、有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与毗邻矿山企业没有矿界争议;
五、有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乡镇集体开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具备同类国营矿山企业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乡镇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规定申请报批,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方可开采营业。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同乡镇集体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投资多的一方确定企业所有制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或投资均等的按《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矿区范围或采矿地点,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和个体采矿闭坑时,应提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采与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在批准划定的矿界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断提高开采技术水平,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逐步达到规定要求。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大弃小。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计划;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做到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采矿单位和个体采矿在批准闭坑后,应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覆土造田。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缴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挖、选取的金银产品,必须就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受人民银行委托的专业银行。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的单位销售。
未列入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自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其资财。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自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在有偿互惠、合理收费的原则下,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承担生产地质勘探,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参与制定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办理本地区采矿登记的有关事宜,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调处采矿权属纠纷等。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按其矿产品年销售额的1-2%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用于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分别情况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或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矿界桩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五、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违法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七、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八、闭坑后,不按审批要求回填采坑或覆土造田的;
九、非法复制、伪造、自制、涂改采矿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盗窃、抢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设施的,扰乱矿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环境保护法》、《矿山安全条例》,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州、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七、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原审批发证机关批
准。
罚款由被罚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根据罚款通知书扣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按《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已开办而未办理正式审批发证手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补办审批发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地质矿产局”修改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