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律师辩护制度的变化/梁语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5:17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以下,我们主要从新刑诉修改的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来研究讨论。

  一、新刑诉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

  (一)辩护律师的介入权时间提前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侦查机关不断讯问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而新刑诉中将此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强化

  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使得辩护制度的时间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大。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为保障更多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得到完善

  1、自主会见权

  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的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新刑诉中对律师的自主会见权的确定保证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会见的及时、畅通,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都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而不是案件最原始的材料,这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保障辩护律师更详细的分析、解读案情,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变化,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新刑诉中关于辩护制度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将起着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含义不明确所导致的实施困难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从几个地方来说明:

  第一,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会见时不被监听权。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而有的学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二)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过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体改委(办)、经委,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国资工字(1990)第52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后,有些地区和部门要求对文中某些规定作出补充解释,以便更好地贯彻落实。现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办法》第五条所称“对企业上年的国有资产帐面价值量进行一次核准”,是在目前企业没有进行清产核资以及不具备全面进行资产评估调整帐面价值的情况下提出的一项要求,具体核准工作应在企业各项资产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的基础上进行。
二、《办法》第六条中所要求报送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分析报告,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按以下主要内容报送书面材料。
1.考核年度(或承包期末)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
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并举例说明;
3.进一步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打算,包括提出承包期内补偿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的具体措施。
(二)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统计表(格式附后)。
三、按照《办法》附件第一条规定计算企业国有资产时,要从国家固定基金科目中扣除已记入本科目但尚未归还的用专用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数额。专用基金科目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但未分配给职工个人消费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结余额。
商业、粮食承包企业计算国有资产时,除《办法》附件第一条中已包括的科目,还应包括以下会计科目:其他流动资金(扣除代管集体企业股金、代管集体企业公积金)、改转租企业上缴款项、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留利基金、市场调节基金、商品削价准备金等。
四、《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一款中所称的“考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准的增、减因素”,主要是指影响企业国有资产增减的客观因素。包括:国家无偿拨入和调出的国有资产;不可预防和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扣除保险赔偿部分);国家统一调整物价影响企业国有资产增减部分;企业上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影响国有资产减少部分;以及其他经国有资产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国有资产增减客观因素。
五、《办法》附件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国有资产利润率,本应考核承包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状况。但鉴于目前国有资产管理、财务会计工作现状,国有资本金分离困难,为计算方便、可行,暂按国有资产利润率考核,其计算公式的分母为考核期固定资产净值全年平均余额加全部流动资金全年平均余额。待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明确界定以及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后,再作修定。
六、《办法》附件第三条第五款国有资产增长率的核定,主要依据企业下列情况:企业计划用利润归还贷款情况、企业留用利润的增长情况,以及企业历年国有资产实际增长情况。
七、《办法》附件第五条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的奖罚问题。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管理的企业,仍按原规定由各地确定。对中央各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实行以下办法:1.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应作为企业评比升级考核内容之一。2.承包企业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上缴利润任务,并同时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如数返还企业超承包上缴利润应得分成;没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应扣减承包者的承包奖和5%的职工奖励基金(每个指标各占1%),并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八、《办法》下发前,已落实新一轮承包任务,而且在承包合同中已规定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考核办法,并且原则上符合国家统一《办法》精神的,可按已签订的合同执行。尚未落实新的承包任务,或已落实的新承包任务中没有规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要按国家统一《办法》执行,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商同级有关部门修改补充和签订有关承包合同。
附:承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统计表(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解放以来,我省各族人民,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林业生产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我们工作上的失误,特别是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森林火灾以及大量的薪柴消耗,过量采伐等,使森林资源遭受了巨大破坏,森林覆盖率
由解放初期的百分之五十,下降到1975年的百分之二十四点九;木材蓄积量则由1962年的十二亿立方米,下降到1975年的九亿八千八百万立方米,现在还是继续下降的趋势。由于森林面积的急剧减少,大面积荒山的形成,引起生态失调,水土流失,水源减少,气候变坏,灾害
频繁,农牧业生产条件变坏,林木及山林特产大量减少。这种状况,必须设法迅速改变。
森林是我省长远而稳定的最大优势。不抓住土地占全省总面积百分之八十四,人口占一半以上的山区、半山区,因地制宜,发展林业生产,就是放弃了我们的优势;不利用我们的长处,势必影响到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影响到人民生活的提高。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认真落实山林所有权
根据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兼顾的原则,落实山林所有权,解决好林权纠纷,是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的一项重大政策,应当严肃对待,积极落实。
1、原始林、天然林、大荒山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为了解决集体和社员个人生产、生活的需要,可就村寨附近划出一定数量的荒山和森林归集体所有,还要按规定划给社员自留山。凡是没有划过林权的边疆县和内地少数地区,应坚决根据上述原则划定林权;土改和1961年以来,
历次划分和调整过山林权,基本上符合上述原则的,可不再变动;有的虽然较多一点,也可不再调整;个别地方确实把大量的原始林、天然林、大荒山划为集体所有,而集体也无法管理好的,应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根据上述原则加以调整。
2、人工造林及人工抚育自然更新的森林,坚持“谁造谁有”的政策。国营森工企业采伐了集体的森林,在迹地更新后,应当归还集体。
3、水源林、风景林、护路林、防风林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划定范围。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划归国家或集体抚育管理,达到过熟期的,可经过批准,合理间伐,及时更新。
4、山林权属一经划定以后,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山林所有权,均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不得侵犯。林权变动要报经地、州批准,并报省政府审查备案,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山林所有证。应做到标桩立界,亩积准确,四至清楚,手续完备,不留尾巴。
(二)建立和健全森林管理责任制
为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保护和发展林木生产,必须建立和健全管理责任制,把管理责任同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物质利益结合起来。
1、国营林场无力管理的国有林,可与社队签订合同,分别划给附近的生产队代管,国家发给一定数量的代管费。代管单位可以在代管的国有林内搞林间副业生产,采伐枝丫、病腐、枯死树木作烧柴。
2、凡有大片荒山进行造林的社、队,应当逐步兴办社、队林场,专业抚育和营造林木。公社、大队所有的山林,可以包给生产队代管,收益分成;生产队所有和代管的山林,都可以包给专业队、专业组和专业户、专业人员管理,明确责任,明确报酬,实行奖惩,并且在口粮上给以适
当的照顾。
3、集体所有的经济林木,社、队可以办林场管理或包给专业组、专业户、专业人,包产量、产值或包纯收入,评工记分,付给报酬,实行奖惩。
(三)严格实行封山育林制度,合理划定牧场
1、封山育林既可以保护已有的森林不遭受破坏,又能够使大量的疏林地迅速自然更新。要制定封山制度,封山期间不准人畜进山,并设置检查站,严格检查。根据森林抚育的实际情况,幼林应当封几年十几年;中林应当全年封山,定期开山,开山期间,有组织地让社员进山,进行合
理间伐和采收林副产品。
2、林区社队必要的草场、牧场,应当合理划定,加强管理。把保护森林和合理使用牧场、草场统一安排,既要封山育林、又要保证有足够的牧场使用,以利畜牧业的发展。
(四)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景观、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贵动植物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我省自然条件复杂,发展自然保护事业,对于保存自然历史遗产,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改善人类环境,丰富人民文化生活,加强对外交流,促进科研生产等事业都具有极为重要
的意义。现有的自然保护区,要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养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砍伐森林,捕猎禽兽,对于破坏违反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必须追究责任,依法处理。根据生产和科研的需要,责成林业部门积极调查规划,增划几个
自然保护区。
(五)采取积极措施,妥善解决燃料问题
我省的薪柴年消耗量很大,随着农村工副业的发展,城镇人口的增加,薪柴消耗量是逐年继续增长的趋势。必须立即认真着手解决。
1、有煤的地区坚决推广烧煤,特别是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和社队工副业,应当带头烧煤,并在群众中大力推广,帮助群众解决烧煤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积极推广沼气和太阳能,缺柴县、社更要大抓,并限期搞出成绩来。
2、实行定期开山,在开山期间,社队统一组织,领导干部带队进山砍柴,砍取灌木、病腐、枝丫等,统一分配给社员作烧柴,积极提倡改窑改灶,节约烧柴。
3、机关、厂矿、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队和社员个人,从今年起,就要积极营造自己的薪炭林基地,尽量选用速生树种,限期作出成绩。还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并根据执行情况,分别给予表扬奖励和批评处分。
4、森工企业和地、县、社、队的采伐木材单位,都要积极把采伐剩余物供给有关单位和社、队群众作烧柴。
5、各级政府,都应该成立解决燃料的工作机构,并有一位领导同志牵头,用几年时间解决好燃料问题。
(六)严禁毁林开荒,严防森林火灾
1、必须坚决把毁林开荒停止下来。要把新的毁林开荒与现有轮歇地的轮换耕作区别开来,对现有轮歇地可以轮番耕种,但决不能再扩大新的毁林开荒面积。停止新的毁林开荒以后,口粮问题主要靠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来解决。还没有定居的少数民族,要逐步设法引导和
创造必要的条件,使他们定居下来,建设基本农田。口粮不足,可以通过订合同的办法,用自己的林副产品、畜产品和土特产,同国家换购粮食。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再发生毁林开荒,就要按《森林法》惩办。
2、林区要严格控制生产生活用火,严防森林火灾。发现火警,要及时组织扑打,打早、打小、打了,尽量减少损失。凡过去有习惯烧牧场的地方,要恢复“文化革命”前国务院、省人委规定的有计划地定期地烧牧场,烧之前要挖好防火沟和作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凡是违犯政府规定发
生了火灾的,除严惩肇事者以外,必须追查管理者和领导者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以批评教育,直至适当的惩处。
(七)严格控制木材生产量,合理调整森工企业
1、国营森工企业,要认真贯彻“一下、一稳、三上”的方针:采伐量超过生长量的要下;全省木材生产量要稳定在一定的水平;营林造林工作、木材综合利用、待开发林区要上。不论森工和社、队采育场,都必须严格按计划生产,不准层层加码。社、队采育场可以在国家下达的计划
内,按规定提留一定的比例(另文下达),自行处理,议价出售,但是不准超产。经过调整,把木材生产量减下来,使我省森林资源有一个休养生息的时间。
2、根据党的三中全会的精神,森工企业要实行调整、改革,逐步把一部分采伐任务转移给社队经营,把森工采伐利润的一部分转让给农民。森工企业除了完成一定的采伐任务外,主要任务是收购、营林、运输、木材加工、组织修路以及对社队进行技术指导。
3、对于集中过量采伐,资源近于枯竭的林区和企业,要坚决转为以营林为主,在集中培育管理好后续林区的前提下,合理抚育间伐,生产少数木材,以解决企业资金需要。
4、木材生产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收购,统一调拨,统一价格的制度,以控制乱砍滥伐。
(八)办好联营试点,逐步走向林工商联合经营的道路
我省大多数林区的特点是林村交错,林农相间,发展林业生产建设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认真解决好林区社、队靠山吃山,吃山养山的问题。
1、凡在国家统一规划的森工经营范围内的集体林,可以在自愿、互利原则下,实行国社联营;也可以由社、队自办采育林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生产,产品由森工收购。森工企业在修建道路、生产工具、技术指导、企业管理等方面予以扶持。
2、林业部门与社队联合经营。森工企业出资金、物资设备和技术力量,社、队出人力、畜力,在集材、清林、造材、装车、归楞、清理陈材倒木、基建筑路等项生产建设中实行合作,双方根据不同的项目,分别签订短期或长期合同。经济收益分配,可以支付工资给社队,也可以实行
木材分成,让农民多得一些养山的实惠。森工企业要组织社队利用清林剩余物和分成木材,经营木材加工业,如加工“五把、一杆、洗衣板、锅盖”等,林业部门在物资设备和技术上予以帮助。加工的成品半成品,由公社统一管理,供销社收购,出省的由省林业部门代办销售合同和发运手
续,不收管理费。也可以由林业部门、供销部门和社、队从生产到运销实行联营,为进一步走林工商联合经营的道路创造条件。组织林区社、队从事次生林的改造和更新造林,社队出劳力并负责保护管理,森工负责投资,采伐时实行木材分成。
3、林化生产实行加工厂和社队企业联合经营,先以紫胶和松香进行试点。紫胶从营造胶林、放养、收购到加工实行联合;松香从采脂、收购到加工实行联合,利润合理分成。
4、为了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调动地方和群众造林护林的积极性,按规定收缴的育林基金,实行省和地、县分成使用。具体分成办法,另行规定。森工采伐区内的集体林,经社队同意由森工采伐的部分,山本费应在原规定每立方米三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以增加社、队的收入。
(九)大搞植树造林
坚决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加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我省有荒山一亿七千多万亩,占全省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应认真规划,加快造林,限期绿化。
1、认真贯彻“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以调动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凡适宜于大面积造林,集体无力经营的宜林荒山,应当划归国营造林;靠近村寨宜于集体造林的,应该划归社、队经营;坝区劳力多的社队,可以同劳力少山场广阔
的社队,签定合同,合作造林,收益分成,也可以在国家近期无力造林的荒山荒地造林,地权不变,林木归社、队所有;或者实行国、社合造,比例分成;机关、厂矿、部队、学校等也应就近就地,或在适当地区划拨一定面积的荒山,进行造林,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2、林区内的县、社、队应当实行以林为主,农林牧副并举,多种经营,择优发展的方针。要扬长避短,发挥优势。经批准以林为主的县、社、队,要力争粮食自给,合理调减公余粮,实行用林副产品同国家换购粮食,一时没有什么产品用来换购的,由国家统一安排返销粮,以保证林
区社员口粮的适当水平,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为了加速我省绿化进度,计划把四十五个县建设成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县,由省林业厅制定造林标准和经济补助办法,给以鼓励和帮助。
3、既要营造用材林,也要积极营造经济林和薪炭林,并且大力发展林间植物、药材、木耳、香菌等,以增加社、队林副产品收入。
经济林必须在近期内有一个较大的发展,山区社队,都要从当地条件出发,因地制宜地发展一、二项大宗经济林商品生产,要重点发展食用和工业的油料林,逐步走上食用植物油木本化的道路。
4、国营森工企业(包括地、县采伐场),社、队采育林场,都应以营林为基础,既要完成木材生产任务,更应积极更新造林,保证完成本企业经营区内的更新造林任务。要坚持砍一亩更新一亩,原有的迹地更新欠账,限期在几年内还清。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以解决森林过伐
,青黄不接的状况,实现以场定居,以场轮伐,青山常在,永续作业。全省专搞造林育林的国营林场有六十九个,要加强领导,认真搞好营造林,起好骨干示范作用。
(十)加强领导,以法治林
林业要有一个大发展,关键在于各级领导提高对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生产建设,发挥森林优势重大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林业生产的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措施,把林业建设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象抓粮食一样抓林业生产,并认真定期检查,一抓
到底。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严禁破坏森林。对偷砍盗伐林木,毁林开荒,放火烧山的,必须给予法律和经济上的严肃制裁。严禁无证出售和运输木材及木制品出境,并设置木材检查站,严格查验,坚决打击木材投机倒把分子。在保护森林、木材管理上,充分发挥森林公安的作用,政法部
门应当把保护森林作为自己应有的职责。
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充实研究机构和科技人员,在林区逐步形成林业科研技术网;增加急需的研究项目,尽快搞出成果。积极办好林业学校和林业干部训练班,培养林业科技和管理人才,促进林业现代化。
健全和充实各级林业机构,改善林业部门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从物力、财力上支持林业发展。发动全省人民,为加速实现绿化祖国,改变山河面貌这个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过去省委、省人民政府(省革委会)的有关文件与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198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