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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认定自首要把握五种情形/范玉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24:26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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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了意见,笔者根据办案实际,认为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应把握以下五点。

1.自动投案的认定。实践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观障碍,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利。投案方式可能并不那么“自动”,比如:贪污受贿嫌疑人携款潜逃后被纪委、司法机关劝返回国;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缉中主动归案等;单位纪检部门在定期自查中发现问题,违法违纪人员在单位督促下主动说明自己问题;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而随时准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亲友送其投案等,以上情形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意愿,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交代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因为其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常规性的、例行的谈话时主动交代的,则主观意愿较强,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被个别的谈话、有问题需要说明时,则这时其主观意愿受到约束较大,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3.单位自首的认定。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的决策机构讨论后全体同意自首的决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决定。二是单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个人。行为人在代表单位自首时,是在其他责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进行了投案,而这些责任人如果能够在随后的时间里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4.概括性自首的认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

5.对追缴赃款赃物的自首认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犯罪嫌疑人虽有主动投案之举,但故意隐瞒赃款赃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真实线索,可供办案机关查证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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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本条例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的税目、 税率和扣除项目,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从事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 应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 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从事进口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应在产品报关进口后,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中的甲类产品,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扣额法”计算应纳税额;生产的乙类产品,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扣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甲类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扣除任何项目的金额或已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增值税税率)

进口产品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第五条 “扣额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扣除金额)×税率

上项“扣除金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金额。

第六条 “扣税法”计算的公式为:

应纳税额=产品销售收入额×税率-扣除税额

上项“扣除税额”,是指规定扣除项目中为生产应税产品外购部分的已纳税额。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列外购部分的 “扣除金额” 和第六条所列外购部分的“扣除税额”,可以按当期购入数计算,也可按实际耗用数计算。具体计算方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情况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税额的外购商品转让或销售,应作为自制产品销售,计算应纳的税额;用于生产不纳增值税产品的,应补交已扣抵的税额。

第九条 采用“扣额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扣除金额大于当期产品销售收入额,其不足扣抵部分,应从以后发生的销售收入额中继续扣抵。

采用“扣税法”的纳税人,如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扣抵时,亦比照上项原则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已生产的应纳增值税产品, 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不纳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非生产项目的,应视同销售, 依率纳税。

第十一条 减税、免税:

一、 国家鼓励出口的应税产品, 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 免税;已经缴纳增值税的,由经营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申请退还已纳的税款。

二、 避孕药品,免税。

三、 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免税。

四、 其他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征收增值税可以分别采取分期核实的方法, 定率征收、 年终结算的方法,单台(机)定率的方法,定期定率的方法,具体采取哪种方法,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 转业、 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缴纳增值税的期限, 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 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 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增值税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


───────────────────────────────────────
类 别 ┃ 税 目 ┃税率%┃ 扣 除 项 目 ┃ 说 明
─────┻─────────┻───┻────────────┻──────
甲类 ┃1.机器机械及其零┃ 14 ┃外购的原材料(包括原料及┃
┃配件 ┃ ┃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外购┃
┃ ┃ ┃件)、燃料、动力和计入产┃
┃ ┃ ┃品售价内的包装物的金额 ┃
┃2.汽车 ┃ 14 ┃ 同上 ┃
┃3.机动船舶 ┃ 10 ┃ 同上 ┃
┃4.轴承 ┃ 14 ┃ 同上 ┃
┃5.农业机具及其 ┃ 6 ┃ 同上 ┃
┃ 零配件 ┃ ┃ ┃
┃ ┃ ┃ ┃
乙类 ┃6.钢 坯 ┃ 8 ┃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 ┃钢锭、废钢铁
┃ ┃ ┃铁、钢坯的税金 ┃的应扣税金按
┃ ┃ ┃ ┃照生铁的适用
┃ ┃ ┃ ┃税率计算。
┃7.钢 材 ┃ 14 ┃外购的生铁、钢锭、废钢 ┃同上
┃ ┃ ┃铁、钢坯、钢材的税金 ┃
┃8.自行车 ┃ 16 ┃外购的零配件(不包括配件┃
┃ ┃ ┃、工具件和自行车的内外胎┃
┃ ┃ ┃)的税金 ┃
┃9.缝纫机 ┃ 12 ┃外购的零配件(不包括机外┃
┃ ┃ ┃机外配件、工具件)的税金┃
┃10.电风扇 ┃ 16 ┃ 同上 ┃
┃11.印染绸缎及其┃ 10 ┃外购绸缎坯、色织绸缎及本┃企业用自产丝
┃他印染机织丝织品 ┃ ┃色和色织机织丝织品的税金┃连续生产绸缎
┃ ┃ ┃ ┃坯、色织绸
┃ ┃ ┃ ┃缎、印染绸缎
┃ ┃ ┃ ┃及其他机织丝
┃ ┃ ┃ ┃织品的,应按
┃ ┃ ┃ ┃规定缴纳丝的
┃ ┃ ┃ ┃产品税。
┃12.西 药 ┃ ┃ ┃
┃ 原料药 ┃ 10 ┃外购原料药的税金 ┃
┃ 成剂药 ┃ 12 ┃外购原料药、成剂药的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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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1985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履行对各金融机构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金融业务活动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各级人民银行对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保险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稽核。
第三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稽核:
一、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条例和中央银行的各项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情况;
四、资金营运及经济效益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进行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全面稽核或专项稽核。
第五条 为了行使稽核职能,各级人民银行均需设立稽核机构,配备不同级别的稽核人员,在各级行行长领导下进行稽核工作。
总行设稽核司,配备若干司局级、处级稽核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设稽核处,配备若干处级、科级稽核员;
各地、市、州、盟分行设稽核科,配备若干科级稽核员;
各县(市)支行设稽核股,配备若干股级稽核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设副行长级总稽核。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分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颁发由总行统一印制的稽核证。
第七条 人民银行稽核人员在执行稽核任务时有如下职权:
一、查阅被稽核单位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业务库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代理发行库的发行基金,必要时可先封后查;
三、参加被稽核单位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四、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工作;建议有关单位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工作的人员追究责任;
五、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
第八条 进行稽核工作时,应确定稽核对象和内容,拟定稽核方案,指定负责人,经有关领导批准。稽核人员应向被稽核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证。
必要时可吸收被稽核单位及其上级单位的稽核人员参加。
第九条 每次稽核工作终结时要写出报告。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改进的建议。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派出行批准。对于情节严重必须勒令其停业的,应逐级上报总行批准。同时,对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
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派出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被稽核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应提请上级人民银行裁决。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稽核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于稽核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泄露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应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为便于稽核工作,各级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业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同级各金融机构的稽核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对本系统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稽核。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