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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在湖北省实施的法律冲突与适用/杨泽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1:40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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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在湖北省实施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杨泽瑛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完善监管长效机制,提高农资市场监管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水平,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部分规范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冲突,《办法》第十六条也对法律冲突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本文拟就其在我省实施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浅析如下:

一、关于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工商登记问题

  《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而《湖北省实施办法》第第十七条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凭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二、关于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的农资监管主体问题

  《办法》第八条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关于农资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查处主体体问题

  《办法》第九条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又规定:“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条明确农药、肥料等农资为农业投入品。

四、关于“农资存在严重缺陷”一说的例外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所涉“农资存在严重缺陷”一说不适用农作物种子。农业部办公厅(农办综函[2002]2号)给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在农业生产实践中,一般不使用“种子缺陷”的概念。从所附材料看,“种子缺陷”可能是指作物品种存在缺点。作物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作者单位:湖北省松滋市农业局法制科 电话:07166247494 电子信箱:yzy550115@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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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2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和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2004]474号)的有关要求,为合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科学核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指导地方作价行为,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置的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甲、乙类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其检查治疗价格,要综合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市场供求以及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弥补合理成本、不盈利的原则,从严制定和调整。
二、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应按有关规定做好成本分摊测算工作,严禁列支各种不合理成本项目。财政经常性补助和药品差价收益应冲抵医疗服务成本。设备和房屋折旧年限,要严格按照《医院财务制度》(财社字[1998]14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大型医用设备额定工作量要根据设备满负荷运行和设备本身性能等情况核定。
三、加强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规范的管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必须明确项目内涵等具体服务内容,不得区别设备产地和型号,应根据医院不同等级,合理拉开差价,引导患者合理分流。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卫生部将加强对各地定调价工作的指导,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项目成本进行测算,并委托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公布有关平均成本,各地可参考公布的平均成本,合理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各地制定和调整有关项目价格后,应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卫生部。
五、医疗机构要合理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指导价格,努力减轻群众负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的投诉举报。对于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1996年10月2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保密是指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的保密。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化学工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有利于化学工业的发展。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化工部科技司)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和化学工业部保密委员会的指导下,管理化工系统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
第五条 化工系统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六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化工科技工作者的义务。

第二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化工科学技术,应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影响履行有关国际公约、条约。
第八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技术水平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4.为国防绝密工程配套的化工专用产品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为国家重点武器型号配套的化工新材料新产品的生产技术及研究技术。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履行国际公约、条约中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
第九条 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工作中涉及其它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的技术;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中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的,应符合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1995年1月6日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三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二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各技术产生或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科技成果登记表应标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
(五)有关单位在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上报化工部科技司。
确定科学技术密级,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一经确定,即具有了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变更的;
(二)一旦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单位决定。各单位应当在密级变更后,上报化工部科学技术司备案。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六)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化工部科技司以及确定密级的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规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化工部科技司对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确定和变理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国家秘密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于次年三月一日前报化工部科技司,由化工部科技司汇总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对审查后密级变更的情况,会同国家保密局每年以通
告形式发布一次。每次审查结果,由化工部科技司在通告发布三十日内通知上报单位。

第四章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化工部科技司为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
(二)按国家科委和部保密委员会对科技保密工作的要求,制定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三)指导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四)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在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中,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七)表彰、奖励化工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级化工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化学工业科学技术保密管理工作,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转让和出口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也不得在技术交流、咨询服务、参观、展览、声像、传媒、报刊、书籍和对外交往等各项活动中涉及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1993年8月1日施行的《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化工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1994年12月8日颁布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在国内转让,要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出口,要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化工部科技司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承担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研制、设计、生产的负责人,同时就是该项目的保密负责人,按保密规定履行职责并对本单位保密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研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
对确因其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化工科技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管设施,建立严格的归档、利用、销毁科技保密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项目资料在归档时要准确地标明密级,在首页作出明显的密级标志。
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
(一)绝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保密专利;
(二)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由化工部科技司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报化工部科技司批准;
(三)机密级、秘密级化学工业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奖惩
(一)各级化工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和化工部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二)对于泄露化学工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和部属各单位及社会团体,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保密规定相抵触之处,按上级规定执行。化学工业部1982年颁布的《化工部科学技术保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