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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侦监力度 构建和谐社会/董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53:54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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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侦监力度 构建和谐社会

董 莹

内 容 提 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中央领导指出,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以促进和谐社会建立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充分履行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从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角度,对于如何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展开讨论并提出了建议。


关 键 词

和谐社会 侦查监督 慎捕精神 立案监督 刑讯逼供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何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胡锦涛总书记曾在讲话中精辟地将其概括为“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侦查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200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审查批捕”部门正式更名为“侦查监督” 部门,并提出了侦查监督部门的三项职责:即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否能够正确、充分地履行这三方面职责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正确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必要性。
(一)严格把握逮捕标准,打击刑事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保障
和谐社会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稳定的环境就没有安定有序,也就没有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检察机关通过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审查逮捕职能,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逮捕的适用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即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这一标准,对于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以遏制其所具有危害性在社会上继续蔓延,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基础保证。
(二)加强立案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的社会。只有在一个公正的环境里,社会才能和谐稳定、健康发展,人民才能安居乐业、各得其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纠正司法不公现象,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正。侦查监督职能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是立案监督职能,它要求检察机关积极认真地对待公民的控告申诉,经过调查认为存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通过法定程序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使人权得到尊重,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力实现公平。以公平构建社会和谐
(三)严惩刑讯逼供,充分保障人权
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正义的社会,社会呼唤正义,人民期盼公正。享有公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具有一定的强势,当行政公权力侵犯到公民权利时,公民只得通过司法制度寻求救济。当刑讯逼供这类严重违法行为发生时,司法机关有责任进行监督,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当然应当承担起这个责任,通过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来维护人权,构建一个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
二、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都在有效地进行着,并且随着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修补,侦查监督所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全面,这一点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大进步。但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同时存在着不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我们应当认清这些问题所在及原因。
(一)审查批捕标准掌握不当,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逮捕是侦查中重要的强制措施,以合法的“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保障诉讼。因而逮捕的错误使用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侵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阐释,从文字上不难理解,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误解。从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出现失误的案件中,漏捕案件所占比例比较少,而错捕案件占大多数。总的来看有两方面原因:
第一,办理审查批捕案件是过于重视逮捕对于刑事诉讼的保证所用,而忽略了采取逮捕措施的实体标准。不可否认,逮捕措施的采用在一定作用上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对一些外来人员,由于在本地无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且无人作保,若非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导致无人应诉的情况,影响到诉讼效率。但有时过于强调逮捕措施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往往会忽略其实体方面的使用标准。每年都有一些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公诉部门以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便是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仅仅照顾到了诉讼进程方面,而忽略了逮捕的实体标准——“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二,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僵化,而忽视了其更深一层的含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标准的表述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实际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往往只注重本法条前半部分的表述,而忽略了后半部分。采取逮捕措施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押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在社会上继续蔓延,这才是本法条更深一层的含义。但这一点往往被人忽视,例如对一些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经济上对被害人做出了一定赔偿,并且悔罪表现比较好,但是仍然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便是逮捕措施的不当应用,这样做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对于国家诉讼资源更是一种浪费。
(二)立案监督成绩不够显著,检察机关主动发起的立案监督案件数量较少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由此可见,立案监督程序既可以依被害人申请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立案监督案件都是由被害人提出申诉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立案的,但是由检察机关主动发起的立案监督案件数量非常少。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侦察活动的监督不能仅限于被动的受理,而应该更多地主动发起,毕竟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不是所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都能有有意识地拿起法律武器,这样就需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赋予其的监督职能,帮助那些需要法律保护的被害公民,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将大打折扣。同时在个别地区还存在着检察机关怠于行使立案监督职能,有案该立不立的情况,这些都对检察机关在社会上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成效不大,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在一些落后地区仍然普遍存在
自“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对于侦察活动的监督就被提到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上。法律赋予侦查机关权力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利用这种权力来侵犯人权是一种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配合制约原则,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过多地强调配合,而忽略了双方应有的监督制约关系。在大方向上公检双方的职责都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在这层意义上双方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另外一层职责,即对于侦查机关执法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近些年建立“大控方”意识的宣传让一些人逐渐忘却了法律本来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典型的案例是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如果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有意识地履行监督职能,十几年的悲剧也就不会发生了。
三、加大侦查监督力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一)认真贯彻慎捕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有鉴于逮捕措施的严厉性,检察机关在适用时一定要慎重。2004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在其召开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关于审查批捕工作的五条意见,即确保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允许适用逮捕,证据不能证明有罪的不可以适用逮捕,可能“相对不诉”的避免适用逮捕,不是“确有必要”的慎用逮捕,特殊案件经特殊程序进行“附条件”逮捕。此五条意见的提出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标准,而笔者认为其中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它强调了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应当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过多地使用无必要的逮捕措施也是对国家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并且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审理审查批捕案件时一定要贯彻慎捕精神,认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对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挽救失足者,维护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实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认真做好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的复查工作
对于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的复查历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对错捕案件的复查找出其中的原因,认真分析,总结经验,为今后处理同类案件作准备。
(三)继续强化立案监督和侦察活动监督,改进立法,彰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大力加强立案监督工作,需要检察机关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突出监督重点。工作中要努力抓住重要领域深入,抓住重要线索深挖,抓住重要环节深查。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立法为公、执法为民”宗旨的高度,把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犯罪上,对各方面的线索必须高度重视,认真梳理,积极、稳妥地启动监督程序。同时要注意在立案监督工作中采取主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应更多地体现为监督与被监督,而不是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时刻谨记自身的监督职责,配合的前提是依法行政,合法地行使职权。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应当强化监督意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有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同时,在立法上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察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因此,应当在法律中相应增加具体监督措施来确立引导侦查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在公检关系中改变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效引导侦查,强化检控力量。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大侦查监督力度,坚持监督创新,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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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3]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近一段时期,部分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未征先用、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举报、投诉事件增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严肃公路建设管理制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大多数,增加农民就业机会,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在公路建设行业,大量的农民工从事着辛苦的工作,为公路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落实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作为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二、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解决公路建设征地拆迁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把征迁工作作为己任,强化依法征地意识,认真落实先征后用、合理补偿、资金到位等各项工作措施,随时了解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将征地拆迁资金及时如数拨付到受征迁影响的农民手中,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防范农民权益受到侵害,切实做到不拖欠农民征地拆迁费用。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公路建设用工行为。对农民工的管理是公路建设管理的薄弱环节,目前普遍存在施工单位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务用工合同或签定“不平等条约”的现象,损害农民工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所有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作条件、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随时抽查各单位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对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以维护所有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发挥政府调控和市场引导作用,严格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劳动保护机制,实施劳动工资支付监控,要建立劳动用工的举报投诉制度,指定固定电话,随时受理农民工有关工资拖欠问题的举报投诉电话。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监督力量,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市场主体行为标准和企业资质年审工作范畴。对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单位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甚至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切实维护公路建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约束建设市场主体行为。
  五、开展清查工作,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每到年终岁末,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比较集中。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要求,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一次清查,清理检查项目法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制度、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抄报交通部。要防止项目法人抽逃项目资本金,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导致拖欠工资的问题。要督促施工单位在年底前限期补发农民工工资,或直接由项目法人用施工工程款支付其工资,今年拖欠的工资必须在年底前结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的通知

银发[1989]150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若干要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发布。《决定》中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是金融部门制定信贷政策,调整贷款结构和贷款项目评审决策的基本依据。各家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系统的业务特点,制定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具体办法。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运用计划、资金、利率等手段,调整贷款结构,采取“先收后调、优化增量”的办法,限劣扶优。各银行、各地区要按照总行下达的流动资金加速周转指标,在上年的基础上,制定收回贷款的月度计划,按月收回和考核。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增加对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能够增加有效供给产业的贷款投入。新增贷款绝大部分要用于《决定》提出的当前产业发展序列中重点支持的产业、产品和经济效益好、贷款能按期收回的企业。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分类排队、区别对待,促进社会资金良性循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下同)根据产业发展序列和银行信贷基本原则,对企业重新进行分类排队。第一,优先支持国家重点发展产业中,主要支持生产国家重点产品的大中型企业,对其中一些个别的大型骨干企业,专业银行可以在贷款限额之内单独核定贷款规模,在信贷资金上要优先支持这些企业的需求;第二,对生产重点产品的企业,在符合信贷原则的情况下,视银行信贷资金情况给予支持;第三,对于生产国家严格限制生产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经济效益高低,在贷款上一律少贷多收,促其限产、停产或转产;第四,对国家已要求停止生产产品的企业,银行一律停止贷款,并清理收回老贷款。
  对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或分行业、分产品的贷款序列目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提出;专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的分类标准,结合当地贯彻产业政策的要求,提出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省以下分支机构要根据企业分类排队的标准和重点支持的企业名单,对企业进行分类排队,区别对待,合理安排信贷资金,并注意经济效益。各级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业发展序列,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导下,调整贷款结构,合理安排资金投向。
  三、固定资产贷款要严格按照调整投资结构的精神,认真审查,严格掌握。对下列情况均不予贷款,即:国家计划外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新开工的项目、超过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自筹资金不落实的项目、禁止兴建的非生产性项目、违背国家行业计划盲目布点的项目、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项目、与大工厂争原料的重复建设项目、建设条件不具备、外部配套条件不落实的项目、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的项目等。基本建设贷款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批准的计划之内,凡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的通知》中规定实行先停工后清理的项目,和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银行要立即停止贷款,积极清理收回老贷款。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计划发放技术改造贷款,要按国家计划优先保证重点技改项目的资金需求。其中重点是: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轻纺、支农行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节汇的项目以及国产化配套项目。对地方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根据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严格审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项目,不得发放技术改造贷款。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委托等方式的固定资产贷款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产业发展序列进行审查,凡计划外项目或严格控制生产、停止生产的产品项目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资金投入。
  四、各专业银行和其他经批准可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调整流动资金贷款结构,在注意优化新增贷款投向的同时,努力搞活老贷款,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已占用贷款进行分析研究,具体提出调整目标,从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中抽回资金,用于支持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产品的生产,逐步优化贷款结构。
  (一)工业贷款。对于国家严格限制生产的产品,要少贷多收;对于国家停止生产的产品、长线滞销产品和劣质产品坚决不予贷款,并要清理收回老贷款。要优先支持支农产品的生产;优先支持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支持轻工、纺织、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高技术产业中根据产业发展序列需要重点支持产品的生产,支持轻工、机械等深加工、创汇高的出口产品的生产。
  (二)商业贷款。对于囤积商品超过正常周转需要的企业,经营不善占压贷款的企业,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为了保证收购农副产品的资金需求,各地要集中力量,首先对农副产品收购企业贷款进行清理,坚决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对于非法倒买倒卖的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零售企业,非国家指定收购粮棉及其他商品的企业,未取得专营商品资格,经营专营商商品的企业,以及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企业(包括国营和集体),坚决不予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要限期清理收回。要优先支持粮、棉、油、肉、禽、蛋等重要农副产品,人民日常生活必需品以及必备小商品的收购和储备;积极支持农用生产资料的购进;支持收购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国家专项储备商品的收购和储备。
  (三)外贸贷款。对于抬价抢购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资源性商品,坚决不予贷款;对国内资源缺乏,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出口,要根据外销服从内销政策严格限制贷款;对无拨补亏损来源的商品出口和已经形成超亏占用银行贷款的进出口企业,要促其限期解决,凡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落实弥补来源的,银行要坚决停止贷款。对未按规定弥补自有资金的进出口企业,要停止发放新贷款。对经营不善,挤占挪用贷款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清理收回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出口商品收购的资金需要;积极支持适销对路,已与国外签订合同的低亏商品出口。
  (四)农业贷款。要限制对农村工、商、运输个体户的贷款,控制生活费用贷款,减少新贷款,清理收回老贷款;要清理长期呆滞的农业贷款,落实债务,限期收回。要优先支持种植业、养殖业的发展,其中重点支持粮、棉、油料、糖料、肉、蔬菜、森林抚育、速生丰产林的生产;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和农业科技的推广应用;支持饲料的生产和加工,支持城市郊区副食基地的建设;支持中低产田改造和合理开发新的资源。
  (五)乡镇企业贷款。对于原材料无保证,与大工业争原料、能耗、物耗高,产品积压,污染严重的乡镇企业,一律停止贷款并收回老贷款,促其调整提高。对重复和盲目建设的项目和企业,银行坚决不予贷款。要重点支持农用工业和能源工业;支持增加市场有效供给,出口创汇产品的生产;支持与大工业配套和“三来一补”的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
  五、加强外汇贷款投向的管理。外汇贷款和国内配套人民币贷款都必须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统一平衡,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投向。要优先支持重点企业和经济效益好的出口创汇企业技术引进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合理资金需要;积极支持沿海地区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资金需要;对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所需的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也必须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中确定的产业、产品发展序列,限劣扶优、区别对待。
  六、各级金融部门在贯彻落实当前国家产业政策若干要点决定中,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发现贷款投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要及时清理收回;对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贷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民银行要经常分析、检查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投向,加强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